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26民初816号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园林市政环卫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哈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园林市政环卫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园林市政环卫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25,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为落实西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1号《研究富贵园小区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精神,于2013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富贵园小区1-4#楼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1日竣工交付,签订合同价款为3,830,492.00元。并承诺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拔付,竣工交付后全部付清。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6月1日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的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富贵园小区1-4#楼收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工程造价为3,725,820.00元。后此款经原告数十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一拖至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公正裁决。对于利息的主张,合同上没有约定,但是对我们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们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园林市政环卫管理所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工程款金额也没有异议,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了。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园林市政环卫管理所承认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园林市政环卫管理所承认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25,8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部分并未进行约定,且对造成损失部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园林市政环卫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25,820.00元。
驳回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6.56元,减半收取18,303.28元(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9,151.64元,缓交9,151.64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园林市政环卫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治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