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5民初111号
起诉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总经理。
2017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元盛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元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科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后劳人仲决字[2017]54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起诉人与**元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为完成承担任务与**元建立雇佣关系,此关系的建立与起诉人无任何联系,**元主张起诉人欠其人工费36000元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故科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从科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适用的法律依据来看,其作出的后劳人仲决字[2017]542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起诉人如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