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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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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4民特7号
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喇嘛扎子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钓鱼台街三段87号。
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赤仲裁字第25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裁决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与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永临综合办公楼,该合同对工程的价款、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入施工,当**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主体完工,装修完毕后,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私自又委托他人对该项目进行后期施工,并将**的建筑工程设备占用。现该工程已完工,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已入住,**与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进行决算。现**要求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人搅拌机一台、电筛子一台、木方4800根、集装箱房子两个(3米×8米)、灰罐两个、铁槽子四个,设备折旧后价值200000元。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意见,**与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事实清楚,该工程已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现在**要求返还其物,并提供了购物收据及建筑设备照片,足以证明其购买了搅拌机一台、电筛子一台、集装箱房子两个(3米×8米)、灰罐1个、铁槽子3个的事实,本仲裁庭予以支持。经查,**在申请中所称的灰罐又叫灰斗,铁槽子又叫灰盘或水箱。但**在申请中称购买了2个灰罐、4个铁槽子,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只购买了1个灰罐,3个铁槽子。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人1个灰罐,3个铁槽子予以支持;**在申请中要求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木方子4800根,因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举证证明该木方系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价款,故对**请求的返还4800根木方子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仲裁裁决:一、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后退还**搅拌机一台(价值14500元)、电筛子一台(价值6800元)、集装箱房子两个(3米×8米)(价值37000元)、灰罐(灰斗)1个(价值1200元)、铁槽子(灰盘、水箱)3个(价值3300元),合计628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涉案物品并非被申请人**所有,且物品清单是白条,无法确认真实性,价格确认也不准确,证据2、3项系伪造的,同时施工合同虽达成仲裁协议,但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不应在仲裁机构处理,依据《仲裁法》58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赤峰仲裁委员会(2015)赤仲裁字第258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设备应返还,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裁决不应当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本案不归属仲裁委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经查阅仲裁卷宗,申请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且庭审期间告知是否对仲裁委审理案件有异议时,也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申请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费80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麻秋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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