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商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乌旗隆赫矿山设备五金机电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乌旗隆赫矿山设备五金机电部(以下简称五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2)锡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担任审判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五金部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五金部与被告元盛公司系业务客户关系,2010年元盛公司欠五金部货款109432.72元,2011年欠货款234323.30元。2012年4月24日,元盛公司作为买方与五金部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1043096元,实际结算款约定为1030000元;2、货物品种、数量为42铜塑345卷,102铜塑135卷、252铜塑405卷、五孔插座3800个、三孔插座570个,单联开关700个、双联开关500个、三联开关170个、平灯座1800个、声光控灯头100个;3、质量符合国家检测标准,数量符合详单标注的米数正负0.5米以内;4、交货地点西乌旗;5、首付金30%,货到抽验合格后付清,10天内到货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五金部按约给元盛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元盛公司支付了货款750000元,余欠280000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散账33736元,双方未进行结算;《购销合同》中252铜塑电线合格证注明长度为100米,实际测量长度为90米;元盛公司已给付代扣代缴1276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元盛公司欠五金部货款109432.72元、2011年欠货款234323.30元、2012年散账33736元,双方均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元盛公司支付2010年欠款109432.72元、2011年欠款234323.30元、2012年散账33736元的诉讼请求。元盛公司与五金部签订的《电线电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五金部提供的252电线长度为90米,双方均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符合详单标注的正负0.5米以内,元盛公司收到货物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货款750000元,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五金部要求元盛公司支付剩余电缆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元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核对账目元盛公司已经给付的代扣代缴12796元,因此共计欠644696.02元,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元盛公司给付五金部欠款共计人民币644696.02元。案件受理费10770元五金部已缴纳,由元盛公司承担;反诉费1857元,反诉原告元盛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元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到货物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货款750000元,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是错误的,验收单(送货单)的签字只能确认元盛公司收到了货物,不能证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规格、质量进行了检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只对货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2、依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货到抽检合格后付清,对此双方未约定具体抽检期间,且元盛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了五金部并无过错。3、五金部售给元盛公司的252铜塑电线的实际长度为90米,但货物合格证上标注为100米,明显是不符合产品的标准及说明,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第2条“符合详单标注的米数正负0.5米以内”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元盛公司将五金部供给的252铜塑电线405卷全部退货,五金部返还元盛公司货款788940元。
被上诉人五金部口头辩称:1、元盛公司上诉称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质量没有检验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6日货到元盛公司处,元盛公司已验收入库并出具入库单。2、本案货物检验期间为货到检验,检验属元盛公司的义务,五金部不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是卷数,而不是具体米数;约定符合详单正负0.5米,详单指得是随货详单,而不是随货合格证。综上,元盛公司上诉请求,退回全部252铜塑电线,并返还其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5月6日元盛公司收货后在五金部提供的“销货清单”签字确认,该“销货清单”只记载了数量405卷未标注每卷为90米,但每卷附带合格证标注为100米。五金部一、二审提供的2012年5月2日“发货清单”客户、存根两联记载,购货单位为五金部,规格1×90米,卷数405等内容。元盛公司所购252铜塑电线每卷单价为1948元,按其产品合格证标注每卷100米实际长度为90米折算,405卷缺4050米,合款78894元〔40.5卷(即4050米÷100)×1948元〕,405卷合款为78894元。二审庭审中,元盛公司就该产品的线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元盛公司与五金部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庭审诉辩情况,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1、“货到抽检”是否属约定了具体检验期间,2、252铜塑电线每卷为90米是否符合约定标准,3、元盛公司以米数不足为由诉求退货、返款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货到抽检”检验期间问题。元盛公司以此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检验方式,并未约定具体检验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货到抽检”即含有检验方式亦包括检验期间,检验期间为及时检验,事实上双方也是按此约定于2012年5月6日当日完成的货物交接、验收、入库,为此元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52铜塑电线每卷90米标准问题。五金部以“发货清单”为“详单标注”检验依据,进而辩解每卷90米符合约定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发货清单”不足以认定为“详单标注”的检验依据,理由是:1、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发货清单”为“详单标注”依据,2、“发货清单”系生产厂家针对的客户是五金部,而非元盛公司,3、双方检验货物时依据的是“销货清单”,及随货附件“合格证”,4、五金部不能证实当时向元盛公司出示了该“发货清单”。据此,五金部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详单标注”应以哪份材料为认定依据,双方就此约定不明,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以交货时的“销货清单”、及随货附件“合格证”为“详单标注”的检验依据,五金部供货长度每卷90米,违反了合同约定“详单标注的米数正负0.5米以内”的标准,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属违约行为。
关于元盛公司诉求退货、返款问题。五金部以当日货物检验入库,元盛公司未提出异议,辩解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元盛公司超过异议期间,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元盛公司主张即便约定了检验期间亦属外观瑕疵异议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前交易习惯、履行方式,及产品合格证标注长度,及其内在实际长度存在隐瞒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及时检验期间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元盛公司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五金部事后以“发货清单”否定随货“合格证”标注长度,进而规避其违约行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五金部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元盛公司诉求全部退回252铜塑电线理由不充分,252铜塑电线虽然长度不符合约定,但不影响其使用性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五金部承担米数短缺折价赔偿款78894元〔即40.5卷(即4050米÷100)×1948元〕。原审法院就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为元盛公司欠付五金部累计货款为565802.02元(即644696.02元-78894元)。
涉案252铜塑电线线径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标准,元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
综上,元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西乌珠穆沁旗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西乌旗隆赫矿山设备五金机电部欠款共计人民币565802.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反诉费1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共计23397元,元盛公司负担80%即18717.60元,五金部负担20%即467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