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和焕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金,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0月,天晟电力公司进入赤壁市华润电力项目,***是临时性到天晟电力公司的工地从事电力粉灰检修工作。2015年8月12日,天晟电力公司承建的项目全部完工,所有人员就地解散,***没有继续上班并非天晟电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承建的工程项目完工,没有必要再聘用其工作。因此,天晟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主张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天晟电力公司支付保险费用违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鲍新金辩称,1.天晟电力公司承建的赤壁华润工程项目是一个长期的的项目,***从事的粉尘检修工作属于高危工作,有患职业病的可能,天晟电力公司为了避免长期使用同一工人可能引发不利后果,就采取辞旧换新的手段。***在天晟电力公司工作近四年,理应获得经济补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法的三个解释中均没有天晟电力公司所说的法律条文,天晟电力公司所述是篡改法律,不想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工程项目完工而解除;2.依法驳回被告关于养老保险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被告鲍新金到原告天晟电力公司赤壁市华润电力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固定工资3500元,2015年8月15日因原告的项目工程完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用工期间,原告未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自行全额缴纳,期间单位应缴纳20876元(3070×20%×34个月)。2016年9月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7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2016)第18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即天晟电力公司)与申请人(即***)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比例与缴费基数以赤壁市社会保险稽核结算中心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原告提出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用工期间应为被告购买,但未购买,被告已缴纳原告应缴纳的部分,原告已不能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办理补缴,现被告要求原告足额补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3年);社会保险费20876元,合计313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天晟电力公司因不服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人仲裁字[2016]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同年6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天晟电力公司的起诉。本案二审过程中,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显示天晟电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50907977W;登记状态:注销企业;注销日期:2017年5月5日;注销原因:因公司合并或分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天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变更或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天晟电力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艾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