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81民初1567号
原告: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晟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焕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林,商务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天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工程项目完工解除;2、依法驳回被告的养老保险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我公司进入赤壁市的华润电力项目,被告临时性到我公司的赤壁电厂工地从事电力粉灰检修工。2015年8月12日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全部完工,所有的人员就地解散。2016年9月7日,被告向赤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裁决。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三)》有明确规定,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被告要求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范畴。其次,被告没有继续上班并非是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承建的项目完工无必要再聘用被告上班做事。综上,我公司认为没有违反劳动法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仅因为建设项目完工而自然终止了用工关系,故我公司无须承担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在劳动仲裁委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受案审理范围,理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处理。因此,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劳动关系的解除已成事实。2、关于驳回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是不可争议的,劳动委员会的仲裁也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驳回是无理由、不合法的。3、仲裁的金额数目不高,是依法进行裁决的。4、我从2012年4月就进入原告公司进行务工,2012年10月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从4月份到10月份有三个月是发的现金,后签订合同后才开始从银行转账。5、我替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应向我补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天晟公司赤壁市华润电力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固定工资3500元,2015年8月15日因原告的项目工程完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用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被告自行全额缴纳,期间单位应缴纳20876元(3070×20%×34个月)。2016年9月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7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6)第18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即天晟公司)与申请人(即***)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比例与缴费基数以赤壁市社会保险稽核结算中心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原告提出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用工期间应为被告购买,但未购买,被告已缴纳原告应缴纳的部分,原告已不能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办理补缴,现被告要求原告足额补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3年);社会保险费20876元,合计31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天晟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大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