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0221民初484号
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宁市城**区昆仑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宁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娟,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庄隆路庄隆路隆路。
法定代表人王登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军,该公司法务专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秀英审判员高素琴审判员周成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