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0221民初777号
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昆仑路**。
法定代表人:杨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
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庄隆路。
法定代表人:王登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军,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成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