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范科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3民初150号
原告:范科,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庄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范科与被告*发伟、***、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就下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4379.71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515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上细沟村实施村庄美化工程,被告**才挂靠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发伟、***,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同年6月23日,因机械故障将原告腹部打伤,事后被告唐发伟将原告送往青海仁济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脾脏破裂,需作切除手术,在填写医院病历时,***对原告说:”医院的治疗费我支付,出院报销的费用你拿走,你就说是在家中干活时被手扶拖拉机弄伤的,用你的合作医疗报销”。原告当时由于疼痛难忍,不知道相关规定,便按照被告***的说法告诉了医院,后出院报销的费用13307.67元也被被告***拿走了。综上,原告在工地受伤情况属实,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贤才,被告**才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发伟、***,故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发伟、***辩称:1,原告确实在被告工地干活,但是事发当天原告请假并未在工地从事工作,原告受伤后在仁济医院看病称在家中被手扶拖拉机撞上,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安排,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通过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骗取医疗保险。
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辩称:原告不是在工地受伤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27日工伤赔偿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范科在工地因公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不认可,二被告签该份笔录的时候大部分是空白的,内容是后补的;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质证认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科研司鉴(2017)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支出医疗费4379.71元的事实。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从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3307.67元以及被告*发伟将该费用拿走,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家干活受伤;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质证认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湟中县城乡居民意外受伤原因认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家中干活由于自家农用车侧翻造成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时通过医疗保险取得新农合保险费用的事实。原告范科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录的受伤原因与实际受伤原因不符,我家在多巴镇,如果我在家受伤就不会专门拉到仁济医院救治;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
证据二、2017年7月6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家中开手扶拖拉机侧翻造成了事故受伤。原告范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我从没有见过该证据的原件,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受伤原因不符;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质证认为:该证据认可。
证据三、2017年12月26日***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6月21日到6月22日,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请假回家休息,没有在工地从事工作,没有接受***和***的工作安排的事实。原告范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受伤原因不符,出具证明的证人都是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出具证明的人都是工地上干活的人。
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范科提交的证据2、3、4、5,本案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对原告范科提交的证据1即工伤赔偿调解笔录,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和***均认可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二人本人所签,二被告提出笔录内容是后补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和***提交的证据1、2、3,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事实相悖,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范科到其二人从被告***手中转包的城中区总寨镇上细沟村实施村庄美化工程的工地施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220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在在操作打地坪的机子时造成其腹部受伤的事故。原告随即被被告*发伟送往青海仁济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腹部外伤,2017年6月23日急诊行”全麻下脾脏切除术”。2017年10月23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于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范科在青海仁济医院受伤住院的医疗费22193.06元由被告*发伟支付。
还查明:被告***、***转包的城中区总寨镇上细沟村实施村庄美化工程系被告***从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
本院认为,原告范科受雇于被告***、*发伟,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是事实。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贤才,被告**才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发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当对被告***、***对原告范科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事发当天原告请假并未在工地从事工作,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安排,与二被告无关的抗辩,与其俩人签字确认的工伤赔偿调解笔录的内容不一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范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4379.71元,因各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医疗费是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后期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应当承担;2,误工费26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被告***、***应当承担26400元;3,护理费16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被告***、***应当承担1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5,营养费6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被告***、***应当承担;6,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受伤为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应当承担;7,残疾赔偿金69312元,原告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30156.7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才对上述由被告***、***承担的130156.7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156.71元。
二、被告青海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才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范科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让加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