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北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北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民初1461号
原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19号508。
法定代表人:陈泉序,经理。
被告:威海北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59号-6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旭,董事长。
原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北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