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4民初2336号
原告:云南兴辉机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艋,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钢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兴辉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与被告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重型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被告昆钢重型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636.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就此前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0636.5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前述货款,同时,由于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昆钢重型装备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经对账尚欠兴辉公司180636.52元货款的事实,但合同本身可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我方的设备(圆盘给料机)有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高达7000000元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询证函,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系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询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0636.52元货款未付,也是被告对该欠款的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能够证明被告提出的由质量问题的三台圆盘给料机的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3年有买卖机械设备的业务往来,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0636.52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主动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180636.52元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欠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尚欠货款,被告应予清偿。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圆盘给料机有质量问题,因而不予支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圆盘给料机的款项已结清,本案原告诉请款项并不涉及圆盘给料机相应款项,故对被告所提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兴辉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欠款180636.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2元,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被告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