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5092号
原告: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9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绿园艺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29号3层。
法定代表人:张献良,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原园林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北头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晨晅,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城公司与被告润绿园艺公司、旺原园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10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旺原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冀10民终2516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被告润绿园艺公司、旺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位于原告(宗地编号为2××9-6号)土地上的779棵白蜡树木清除;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自2010年4月30日至妨害排除之日止原告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9年11月27日,原告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国用(2010)第00012号国有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合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原告通过合法渠道受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政府部门已经对地上物进行了补偿。但是被告作为涉案地块上树木的所有权人一直不将树木清除,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导致原告开发建设不能如期进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旺原园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于2007年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林权证,为该宗林地的合法的使用人及树木所有人;二、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单位和公司关于涉案地块的补偿,原告无权强行使用被征用土地;三、原告取得涉案地块程序违法,且长期闲置,依法应当由国家收回,其无权以非法权利对抗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四、原告起诉中的树木棵数与实际不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润绿园艺公司辩称,涉案地块在被告旺原园林公司名下,原告请求我方承担排除妨碍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旺原园林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1日,被告旺原园林公司取得了万庄镇侯孙洼村190亩地块的林权证,后种植苗木多年。2××9年4月15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拍卖宗地包括编号为廊万2××9-6号,总面积(102.6亩),被告旺原园林公司苗木所在地块在该地块内。该拍卖公告第七项第(1)条约定,出让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物的拆除和其他附着物(电力线、通讯线、地下隐藏物、埋藏物、地下管网等)均由竞得人自行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协调迁移或清理等,所需税费均由竞得人自行支付。,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上城公司就该宗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坐落于廊坊市,纬一路以北,用于其他普通商品房用地,出让价款为4970万元(包括定金940万元)。2010年4月6日,原告给付廊坊市广阳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合计4030万元,2010年4月30日给付940万元。2010年7月1日,万庄镇政府收到包括廊万2××9-6号占地102.6亩地上物补偿款及征地补偿款共计3284.9万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旺原园林公司申请追加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他人不得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旺原园林公司清除其土地范围内树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绿园艺公司不是涉案地块树木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排除妨碍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旺原园林公司以其早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在涉案地块上种植树木并具有林权证、未且获得补偿为由进行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应当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地块(宗地编号为廊万2××9-6号)范围内的树木(以现场具体棵数为准)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翟向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逯初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