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原园林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北头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晨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梧桐路21号雅园一区商业2-1-102。
法定代表人:曹书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绿园艺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29号3层。
法定代表人:张献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林权合法,在没有任何单位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出土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位于原告(宗地编号为2××9-6号)土地上的779棵白蜡树木清除;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自2010年4月30日至妨害排除之日止原告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旺原园林公司取得了万庄镇侯孙洼村190亩地块的林权证,后种植苗木多年。2××9年4月15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拍卖宗地包括编号为廊万2××9-6号,总面积(102.6亩),被告旺原园林公司苗木所在地块在该地块内。该拍卖公告第七项第(1)条约定,出让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物的拆除和其他附着物(电力线、通讯线、地下隐藏物、埋藏物、地下管网等)均由竞得人自行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协调迁移或清理等,所需税费均由竞得人自行支付。,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上城公司就该宗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坐落于廊坊市,纬一路以北,用于其他普通商品房用地,出让价款为4970万元(包括定金940万元)。2010年4月6日,原告给付廊坊市广阳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合计4030万元,2010年4月30日给付940万元。2010年7月1日,万庄镇政府收到包括廊万2××9-6号占地102.6亩地上物补偿款及征地补偿款共计3284.9万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旺原园林公司申请追加廊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合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他人不得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旺原园林公司清除其土地范围内树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绿园艺公司不是涉案地块树木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排除妨碍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旺原园林公司以其早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在涉案地块上种植树木并具有林权证、未且获得补偿为由进行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应当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地块(宗地编号为廊万2××9-6号)范围内的树木(以现场具体棵数为准)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旺原园林公司清除其土地范围内树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旺原园林公司以其早于原告在涉案地块上种植树木并具有林权证,且未获得补偿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并未提出关于补偿的反诉,因此,旺原园林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但其拒绝腾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梁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