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梧桐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号*层。
法定代表人:张献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5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经过法庭开庭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就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违背法定程序。上诉人依据(2016)冀10刑终30号刑事裁定,认定涉案土地是由被上诉人租用,使用期限20年,截止2025年3月31日,植树的主要树种为白蜡树,使用期为20年,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树木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在未经过开庭质证的情况下,提交林权证的复印件就认定涉案树木不是被上诉人所有,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追加林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为复印件,其提交的林权证原件应该已作废收回,因为涉案土地的承租方为被上诉人,而林权证显示的林木所有权人为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使用人与林木所有人不一致,林业部门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不会给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林权证。上诉人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506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上城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位于原告(宗地编号为2009—6号)土地上的779棵白蜡树木清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涉案地块上树木的所有权人一直不将树木清除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辩称涉案地块上树木所有人为廊坊市旺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且提供了林权证予以佐证,故廊坊市润绿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遂驳回原告上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上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绿公司将其位于上诉人(宗地编号为2009—6号)土地上的779棵白蜡树木清除。上城公司的起诉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城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上诉人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50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