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387号
原告:兰州新区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陇商国际第一幢D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喻东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济明,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2405室。
法定代表人:谢守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霞,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琛,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斌,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第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中华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成克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代忠,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兰州新区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与被告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琦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三建)、第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济明、马小娟,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邓永霞,被告陕西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琛、康伟斌,第三人鸿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3118.8元;支付违约金23574.21元(并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上合计:896693.0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区EPC总承包(三标段),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区EPC总承包三标段11#、12#、13#、14#标准化仓库工程三七灰土分包给原告,工期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单价为70/立方米,总量预计为14000立方米,以实际量结算,工程地址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11#-14#库三七灰土工程,但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拒不给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73118.8元。
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彬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只实施了13、14号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施工,11、12号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是由案外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相关工程款被告已委托被告陕西三建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鸿昇建筑公司;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3、14号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款,但宏邦公司未进行结算,同时也未开具发票,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也不存在拖欠违约金的情形。
被告陕西三建辩称,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公司与彬琦公司签订了三七灰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已经超付了,不存在欠款。
第三人鸿昇公司述称,第三人鸿昇公司和被告彬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和陕西三建签的合同,陕西三建给第三人打的146万元,我们全部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喻东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陕西三建与被告彬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三标段11#、12#、13#、14#标准化仓库工程的三七灰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彬琦公司。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彬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区EPC三标段11#、12#、13#、14#标准化仓库工程的三七灰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单价为70元/立方米,预计工程量14000立方米,预计含税总价980000元,计量方式及计量规则为拌合-填-分层夯实-整平。预计工程量和预计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具体付款时间、比例: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50%,待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待建设单位完成验收并经审计单位审计全部完成后付至总款项的95%,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满1年后1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未付比例超过30%且持续3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甲方授权谢守志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经济及工期的索赔签证事宜。乙方授权其现场负责人喻东邦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2019年2月2日被告彬琦公司向原告宏邦公司支付三七灰土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7月6日、2018年12月6日被告陕西三建根据被告彬琦公司的委托将被告彬琦公司分包的案涉三七灰土工程的应付工程款230000元、3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鸿昇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彬琦公司、陕西三建三方核算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结算审核,确认案涉灰土分包项目11#、12#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5241.74立方米,13#、14#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4512.88立方米,合计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9754.62立方米,综合单价为70元/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682823.4元。原告依据上述结算结果,认为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尚欠382828.4元未付。被告彬琦公司抗辩案涉11#、12#、13#、14#库的三七灰土分包工程中,原告只完成了13#、14#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施工,11#、12#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施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以第三人鸿昇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的,相关工程款被告彬琦公司已委托被告陕西三建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鸿昇公司。
另查明,第三人鸿昇公司与被告陕西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土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是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鸿昇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被告陕西三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都转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被告陕西三建认可案涉三七灰土工程一部分是原告施工完成,一部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以第三人的名义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宏邦公司与被告彬琦公司对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案涉11#、12#、13#、14#库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9754.62立方米,综合单价为70元/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682823.4元,被告彬琦公司已向原告宏邦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案涉三七灰土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被告陕西三建支付给第三人鸿昇公司的530000元,是否是案涉三七灰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被告陕西三建支付给第三人鸿昇公司的530000元,是否是案涉三七灰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依据2018年8月16日与被告彬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案涉三七灰土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被告彬琦公司抗辩案涉三七灰土分包工程中,原告只完成了13#、14#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施工,11#、12#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施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以第三人鸿昇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的,依据为其曾两次委托被告陕西三建将案涉三七灰土分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代付给第三人鸿昇公司。第三人鸿昇公司否认与被告彬琦公司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述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借用了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陕西三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具体工程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现场负责施工的,第三人未实际施工,第三人收到的陕西三建支付的工程款都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究竟干了哪些工程第三人并不知晓。结合本案,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被告陕西三建将案涉三七灰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代付给第三人,能够证明被告彬琦公司曾向第三人支付过款项,被告陕西三建证明案涉三七灰土工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完成的,被告彬琦公司委托其代付给第三人的530000元是以第三人名义完成的部分三七灰土工程的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可知,无论是案涉的三七灰土工程,亦或是土方工程,都是原告或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喻东邦实际施工完成的,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喻东邦也实际收取了相应工程款,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被告陕西三建支付给第三人的530000元三七灰土工程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已实际收取。若如第三人所述与被告彬琦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只是与被告陕西三建存在合同关系。那么被告陕西三建向第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系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被告陕西三建向第三人支付530000元三七灰土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第三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喻东邦对收取该笔款项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彬琦公司委托陕西三建代付给第三人的530000元应当认定为案涉三七灰土工程的工程款。退一步讲,无论案涉三七灰土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亦或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施工完成,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都实际收取了被告彬琦公司自己支付的300000元三七灰土工程款及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被告陕西三建支付的530000元三七灰土工程款,故被告彬琦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被告结算审核后确认案涉11#、12#、13#、14#库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9754.62立方米,综合单价为70元/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682823.4元,被告彬琦公司已向原告宏邦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委托被告陕西三建向第三人代付了530000元,合计支付了案涉三七灰土工程款83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彬琦公司、被告陕西三建连带向其支付案涉三七灰土工程款896693.01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新区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83.47元,由原告兰州新区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晓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