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2109号
原告: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41号第5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蔺应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峰,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中华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薛代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劳务公司)诉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劳务款利息55337.5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永登县城关镇博瑞仓储楼工程项目,价款按建筑面积485元每平方米计算(该单价为不含税价)。工程结束后,双方书面结算工程款为5762082.7元,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提起诉讼。
鸿昇安装公司辩称:1、劳务费数额应为5608786元,而非5762082.7元。2014年4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永登县城关镇博瑞仓储楼工程项目,工期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图纸设计面积1442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结算,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485元,分包方委托蔺应祥为工程款的结算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亦未按施工图纸施工。2016年1月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验收单,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经初步计算工程款为5762082.7元,因被答辩人未按照施工图纸完成电梯井的钢架工程,双方对具体的扣款数额未确定,等业主永登博瑞商贸有限公司确定具体的扣款数额后双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在验收单中约定“电梯井问题待议”。2017年答辩人与永登博瑞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时电梯井钢架被扣除12.8万元。答辩人将扣款事实告知了被答辩人,之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做结算,被答辩人一直未来结算。2020年6月,答辩人负责工程的李世源通过微信向被答辩人发送了结算单,蔺应祥看完之后回复合适,据此可以确定劳务费数额应为5608786元。2、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劳务款的事实,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7月份始,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截止2018年2月,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5961811元,分别为2014年7月17日500000元,2014年9月5日500000元,2014年9月30日2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借现金43000元用于支付劳务队工资,2015年1月15日支付薛育梁劳务费300000元(30000元+270000元),2015年2月16日1600000元(750000元+8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委托支付薛育梁钢筋工人工费357278元,2015年2月17日200000元,2015年5月4日100000元,2015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博瑞仓储楼工程人工费(该款系验收单上注明的2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9日7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4日大模板抵扣88536元(41.14吨×1400元/吨+22.1吨×1400元/吨),2017年1月18日340000元,2017年1月20日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40000元,2017年1月26日60000元,2017年4月1日175000元,2017年9月18日100000元,2018年2月7日300000元。3、被答辩人应当返还此项目施工过程中向答辩人借的243000元及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大钢模板的费用88536元。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答辩人借款两次,分别为2014年1月19日借现金43000元用于支付劳务队工资,2015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博瑞仓储楼工程人工费,共计243000元。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4日,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购买的钢模板63.24吨,每吨1400元,价值共计88536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鸿晟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博瑞仓储楼工程项目分包给大强劳务公司,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验收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以及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实际支付190000元,10000元加进成本,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李世源与蔺应祥的短信聊天记录和《结算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蔺应祥认可工程款为《结算单》上记载的5608785.6元,《结算单》上记载的“5、电梯井钢架-128000元”与被告提交的《博瑞仓储楼1#、2#高层仓储楼结算汇总表》记载的“扣款电梯井钢架-128000元”,以及《验收单》上记载的“电梯井问题待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辩称《验收单》系初步结算未扣除电梯井扣款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工程总价款本院认定为5608785.6元。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条、转账结果、借据、收条、兰州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告认可2014年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的500000元和500000元,2014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的2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3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的750000元和850000元,2015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的200000元,2015年5月4日通过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场街分社支付的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通过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黄河支行草场街支行支付的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和2016年12月4日收条所载大模板抵扣的88536元(41.14吨×1400元/吨+22.1吨×1400元/吨),2017年1月18日通过兰州银行支付的340000元,2017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的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的40000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的60000元,2017年4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的175000元,2017年9月18日通过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黄河支行草场街支行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5月6日借据所载借款200000元系记载在《验收单》上实际收款190000元的款项,被告亦认可,本院对该笔款项按原告认可200000元计算,以上原告认可的款项合计496653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元月29日的《工程结算表》,载明:“永登博瑞商储楼薛育梁钢筋工,合计金额:657278元,扣除部分借款300000元,应领357278元2015年2月16日全部转由李世源支付”,原告陈述其应向薛育梁支付65727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00000元,委托被告向薛育梁支付357278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00000元,被告陈述受原告委托被告向薛育梁支付了65727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两张2015年2月15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显示向薛育梁支付了30000元和27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将其应付薛育梁的357278元转由被告向薛育梁支付,该款项357278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对被告提交的大强劳务公司2018年2月7日出具给鸿晟安装公司NO.6012572金额300000元的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项被告实际未支付,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蔺应祥与李世源的通话记录中蔺应祥催要30万而李世源称“把我那三十万带走”,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称以现金方式给付了收据所载300000元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鸿晟安装公司与大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鸿晟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博瑞仓储楼工程项目分包给大强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大强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6日,鸿晟安装公司经初步结算向大强劳务公司出具《验收单》,载明工程款合价5762082.7元及电梯井问题待议。2020年6月16日鸿晟安装公司的经理李世源通过短信向大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应祥发送2020年1月14日形成的载明工程款为5608785.6元的《结算单》,庭审中蔺应祥认可该《结算单》上记载的5608785.6元为总工程款。庭审中大强劳务公司认可鸿晟安装公司结算了4966536元工程款,另大强劳务公司向鸿晟安装公司交付了2015年元月29日的《工程结算表》,将大强劳务公司应付给薛育梁的357278元转由鸿晟安装公司支付,鸿晟安装公司同意并向薛育梁支付了300000元。2018年2月7日,大强劳务公司向鸿晟安装公司出具并交付了NO.6012572金额300000元的收据,鸿晟安装公司未向大强劳务公司支付该款项。大强劳务公司向鸿晟安装公司催要款项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在2021年之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鸿晟安装公司与大强劳务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5608785.6元,本院予以认定。鸿晟安装公司向大强劳务公司结算了工程款4966536元,大强劳务公司应付给薛育梁的357278元,鸿晟安装公司与大强劳务公司约定转由鸿晟安装公司向薛育梁支付,扣除该两项后未付的工程款为284971.6元(5608785.6元-4966536元-357278元),鸿晟安装公司应向大强劳务公司支付。关于大强劳务公司要求鸿晟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2020年6月16日鸿晟安装公司的经理李世源短信向大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应祥发送《结算单》的行为,可以说明双方对劳务费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正式结算,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284971.6元;
二、驳回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兰州大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元,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汉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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