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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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异1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

法定代表人:薛代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幸福小区****楼****/span>

经营者:徐晨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保全实施一案中,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院在执行保全实施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户名: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21)青0105民初6502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保全实施一案中,依法冻结了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的农民工工资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户名: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不应冻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证明、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敖敏
审判员魏溶
审判员唐玉芳
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文飞
书记员刘静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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