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6502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幸福小区8号18号楼1单元1183室。
经营者:徐晨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中华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薛代忠。
被告:甘肃兴军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通远乡牌楼村三元社。
法定代表人:火兴军。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诉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兴军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兴军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754638.5元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为防止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兴军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兴军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754638.5元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
诉讼保全费4293元,由原告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玲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世君
书 记 员      田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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