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中华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薛代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结算单原件在***及杨光祖手中,**从第三方(实际施工人)处看到后复印。由于***、杨光祖在离职时,没有向**移交资料,因此无法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的月工资是7000元。***提交其书写的杨光祖加盖项目章的工资结算单上工资为每月9000元,该组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可。一审法院将关于工资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和鸿昇建筑公司有失公平,且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后核对工资数额,但***一直避而不见,并不是**与鸿昇建筑公司不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与鸿昇建筑公司提交的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不当。庭审中***认可所有加盖公司项目章的材料都是其与杨光祖书写并加盖印章,并且***在任职期间多次私自和杨光祖做结算,本次**提交的证据也是***和杨光祖私自出具给第三方的,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给**与鸿昇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0000余元,该部分损失应当从***的工资中扣除。2.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与鸿昇建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按照诉讼费的承担规则来计算,**与鸿昇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不合理。
***辩称,***自2017年起就与**达成协议,在鸿昇建筑公司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上干活,在***工作期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的工资,经多次索要,**在2021年1月21日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工资金额为112350元,《欠条》对欠付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认为已经支付了***的工资应当提供证据。***对**与鸿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与鸿昇建筑公司对***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工资87350元,利息暂计2522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89872元;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垫付的材料款、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元;3.请求依法判令鸿昇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昇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为鸿昇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与王有栋为父子关系。该项目由**与王有栋以鸿昇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施工。2016年期间,***经杨光祖介绍,与**与王有栋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由***在其负责施工的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作为技术负责人员。该项目上的项目部印章由杨光祖保管。2017年10月之前,***提供劳务为10个月,截止2019年年底,***离职。期间,***陈述年薪为90000元,工作期间每年为10个月,从入职到离职期间,2017年支付过工资80000元,2018年支付了30000元,通过吴隆红向其支付了20000元。该笔款项为2018年期间支付的工资,收条出具在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30日,王有栋的女儿向***转款支付工资5000元,并备注为工资;有一笔1200元的转款,并未进行备注。2020年5月25日,王有栋的女儿向***妻子转账支付工资20500元,其中500元为随份子礼,王有栋的女儿在微信中告知***工资已转过,请查收。王有栋陈述当时约定的工资数额为每月7000元,每年工期为10个月,2018年3月之前的工资是付清的。工作期间向聘用人员提供住宿,住宿时产生的水电费由雇主承担。杨光祖陈述***当时商议的月工资为9000元。杨光祖向***出具的工资结算单2份及报销凭证1份,出具后交由***一份,***在书写工资单时扣除已支付过的工资,且在2018年期间支付过的部分工资转入到2017年欠付的部分。该结算单上的书写部分由***填写,杨光祖加盖的印章。2021年1月21日,***与杨光祖向**及王有栋主张未支付工资,王有栋让其子**向***在项目部出具了工资欠条,欠付的工资金额为112350元,其中包含住宿期间产生的房租及水电费1050元。**陈述在***在职期间因其并未按技术人员的责任施工向抹灰班组多核算给该项目造成损失53586元。在开庭审理时,鸿昇建筑公司提出对工资结算单及报销凭证上书写部分及印章提出鉴定申请,经传唤***及杨光祖亲自到庭陈述事实时,两人陈述了工资结算及报销凭证的产生过程,再无鉴定的必要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并由***提交的欠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及报销凭证,因杨光祖自行加盖项目部印章,且结算数额由***自行书写,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复印件,因该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结算单上并非是***签字确认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支付的工资为多少,应该由谁支付。一、欠付工资的数额。***与**父子达成口头协议后在**父子负责的兰州新区项目上负责技术类,王有栋陈述月工资为7000元,***陈述月工资为9000元,杨光祖陈述当时商议的为月工资为9000元。从2017年到岗至2020年1月期间,在与**结算工资时,工资计算期限从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根据庭审中认可与**提交的证据,虽然有些款项支付期限在2019年期间出具的收条在2019年,实际支付的为2018年的工资,2018年至2020年期间,按年薪70000元计收,共计产生工资为140000元,按照年薪90000元计算,年薪为180000元。按照3年计算,按照年薪70000元,共计为210000元;按照年薪90000元,年薪为270000元,按照总工资为210000元,按照***陈述支付的总额共计为155500元,未支付的工资为54500元;按照总工资为27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资为114500元。在结算前**及其家人向***支付过工资为75000元,按照月薪7000元,则两年期间扣除已支付的数额未支付的工资大概为65000元;按照月薪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数额未支付工资数额大概为105000元。**出具的欠条工资数额为112350元,结算的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实际又产生21天的工资,按9000元计算,则为6300元,合计未支付的部分105000元共计为111300元,***陈述所欠的工资中包含水电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时应当认识到该欠条的效力,且数额较大,出具结算单据在项目部,并非***主张要求书写欠付数额其就按要求书写,且王有栋认可住宿及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其承担,**未支付***的工资为111300元,加之水电费1050元,恰好为112350元,该数额与未支付工资及加之水电费的数额刚好印证。在出具欠条后,**的家人又支付过25000元,故剩余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为85000元。***提供的交付水电费的票据金额为250元,该笔费用约定由雇主支付,故在结算时产生非整数的结算数额,恰好印证了***在居住期间自行垫付了水电费,结算时双方已对该笔数额进行了结算,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垫付的数额为250元,故共计应向***支付的数额为85250元。**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付清欠付款项,其不予支付形成违约应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未付的85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应当由谁支付欠付***的工资。**是否承担支付义务。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同意雇佣***,且由***向其主张时其亦出具了欠条,故***主张由**支付欠付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鸿昇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鸿昇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对外以鸿昇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施工,现欠付***工资应由鸿昇建筑公司用以清偿,清偿完毕后可以向**进行追偿。**辩解在出具欠条时并未进行结算,其后期长期并不在该项目上,数额并不确定,因结算时在项目部工地,雇佣***时其参与且同意,按照支付工资的情形,大额的均出具了收条,且在微信支付时亦进行备注,按照其提交的两年期间支付工资的证据,其中1200元的并未标注为工资,该笔可能是施工期间的垫付或其他经济往来,按照结算的数额与实际支付情况,未支付数额与书写欠条的数额一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出具欠条的后果与责任,其父子俩人负责,其不在施工现场并不能表明其未参与施工期间的管理等,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辩解已因***工作不负责任给其造成损失50000元,要扣除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对于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鸿昇建筑公司辩解**认可支付剩余工资,公司不予支付,因该项目为公司承建,其交由个人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其有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其在清偿后可向**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与鸿昇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劳务费8500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未付的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由**在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水电费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鸿昇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鸿昇建筑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核算单影印件各一份。结算单由***签字并盖章,证明***给抹灰班组的账算多了,给**、鸿昇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质证认为,结算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结算单并不是***签字,盖的是鸿昇建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工程量核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复印件的章子看不清楚,不是***签的字。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及鸿昇建筑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核算单均系影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案外人王有栋以鸿昇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为二人施工的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向***出具劳务费欠条,案外人王有栋对其行为亦知晓未提出异议,则**应当依据欠条向***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以及后果有正确的认知,且欠条出具后**未就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故**应当依据欠条承担欠款给付义务。**及鸿昇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欠条未经双方结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未提交在欠条出具后向***支付款项的证据,***自认**之后支付了25000元,则本案在欠条欠付金额内应当扣除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合计为85250元***不持异议,本院二审不予调整金额。**及鸿昇建筑公司主张***在作为技术人员提供劳务时向其他班组多结算劳务费50000余元,致使其权益受损,并要求在本案劳务费中予以抵扣,对此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可待证据充足后,就***履行劳务合同不当致其受损的主张另案处理。另外,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并无明显不当,**、鸿昇建筑公司关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涛
审判员 邓代林
审判员 徐晓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元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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