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中华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薛代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城新天地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平公正。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自行书写的工程量记录单的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且结算单上并非***签字确认,从而对该组证据未予认定。但是***对微信聊天记录当庭予以认可,且工程量记录单不是**书写,而是由***书写,原件亦由***保存,***离职时并未向**移交材料,**无法获得证据原件。其次,一审法院将全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鸿昇建筑公司有失公平。第三,因***工作不负责任给**、鸿昇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因证据原件在***手中,**、鸿昇建筑公司只能提交复印件,一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仅判决**、鸿昇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鸿昇建筑公司承担,有失公平,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一审的判决结果来看,并没有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按照诉讼费的承担规则来计算,由**、鸿昇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并不合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一、***自2016年起就与**达成协议,在鸿昇建筑公司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干活。**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工资为116993元,双方对于欠付工资的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截止目前,**一直拖欠***工资未付。二、***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工作以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认为已经支付工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三、对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未进行确认和认可。四、**、鸿昇建筑公司主张***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五、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鸿昇建筑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工资116993元,利息暂计3378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120371元;2.依法判令鸿昇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鸿昇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为鸿昇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与王有栋为父子关系。该项目由**与王有栋对外以鸿昇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施工。2016年期间,***与**、王有栋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由***在其负责施工的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作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每月10000元,每年工期为10个月,工作期间向聘用人员提供住宿,住宿时产生的水电费由雇主承担。该项目上的项目部印章由***保管。***自行书写并出具工资结算单及报销凭证,其在书写工资结算单时扣除已支付过的工资,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20年1月21日,***与李宏斌向**及王有栋主张未支付工资,王有栋让其子**在项目部向***出具了工资欠条,欠付的工资金额为116993元。双方认可2018年3月之前的工资是付清的。2019年9月26日,***收到工资2万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由王有栋的女儿支付过工资5000元。王有栋陈述***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会垫付购买小的建筑材料,材料款均通过微信方式转给***本人。因王有栋、**与吴隆宏有债权债务关系,由吴隆宏向其支付了2万元,2019年9月26日,由***代收后出具了收条。**及鸿昇建筑公司陈述***在职期间因其并未尽到管理人员的责任向抹灰班组多核算给该项目造成损失53586元。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鸿昇建筑公司提出对工资结算单及报销凭证上书写部分及印章提出鉴定申请,经组织再次开庭传唤***及李宏斌亲自到庭陈述书写结算单及报销凭证事实时,两人陈述了工资结算及报销凭证的产生过程并认可结算单均是自行扣除支付工资后书写由***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再无鉴定的必要性。庭审中**及鸿昇建筑公司表示庭后提交已支付的工资相关证据,其并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支付的工资为多少,应该由谁支付。一、欠付工资的数额。***与**父子达成口头协议后在**父子负责的兰州新区项目上负责项目管理,双方均认可2018年之前的工资支付完毕。从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双方按照约定的数额应产生工资,按照年薪10万元,期间产生的劳务工资近20万元,**仅提供支付过55000元的证据,其余通过微信支付的小额当庭双方均认可作为管理人员垫付的材料费,***通过自行书写结算单3年来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剩余数额总额为116993元。**及鸿昇建筑公司主张工资未经结算,经结算后支付应付款项,其并未提交工资已支付的工资数额的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时应当认识到该欠条的效力,且数额较大,出具结算单据在项目部,并非***主张要求书写欠付数额其就按其要求书写,结合***将自身已领取的工资已扣除,故未支付***的工资为116993元。在**结算出具结算单后王有栋的女儿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劳务工资为款项为111993元。**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付清欠付款项,其不予支付形成违约应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未付的1119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应当由谁支付欠付***的工资?**是否承担?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同意雇佣***,且由***向其主张时其亦出具了欠条,故***主张由**支付欠付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鸿昇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鸿昇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兰州新区亚太清湖湾5-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对外以鸿昇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施工,现欠付***工资由鸿昇建筑公司用以清偿,清偿完毕后可以向**进行追偿。**辩解在出具欠条时并未进行结算,其后期长期并不在该项目上,数额并不确定,因结算时在项目部工地,雇佣***时其参与且同意,按照支付工资的情形,大额的均出具了收条,微信中小额的支付双方均认可为垫付的材料款,按照结算的数额与实际***认可的支付情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出具欠条的后果与责任,原本由其父子俩人负责,其不在施工现场并不能表明其未参与施工期间的管理等,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辩解已因***工作不负责任给其造成损失5万元,要扣除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对于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鸿昇建筑公司辩解**认可支付剩余工资,公司不予支付,因该项目为公司承建,其交由个人以其名义对于施工,其有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其在清偿后可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与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劳务费111993元,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未付的1119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鸿昇建筑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0年1月离职后,于2020年11月15日仍在为案涉项目作结算的事实,***的行为损害了鸿昇建筑公司的利益,因此鸿昇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工资。***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证据上并没有***本人的签字,无法证明系***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鸿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的签名,而**、鸿昇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结算单上鸿昇建筑公司的印章系由***加盖的事实,故本院对**、鸿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了欠付的工资金额为116993元的《欠条》,**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上诉认为其系在未与***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述《欠条》,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欠条》所载的数额扣除《欠条》出具后支付的5000元,判决由**、鸿昇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11993元并无不当。**、鸿昇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将诉讼费全部判决由其承担不当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几乎全额支持了***的诉讼请求,且**、鸿昇建筑公司未依约向***支付劳务费,对酿成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鸿昇建筑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鸿昇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文丽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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