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业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818号
原告:甘肃业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街道武山路74号第3单元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牛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中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薛代忠。
被告:**,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甘肃业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景公司)与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鸿昇公司、**承建位于兰州新区的建设施工工程。2018年4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由鸿昇公司、**承租其公司塔吊用于施工,月租金18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60天。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鸿昇公司、**应付其公司租费35000元。结算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鸿昇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鸿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业景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承租业景公司QTZ63塔式起重机用于其承建的兰州新区工地,月租金18000元。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工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共使用案涉机械设备2个月即60天,扣除司机生活费1000元,尚欠业景公司机械租赁费35000元。结算后,**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遂酿成此纠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因工程需要租用业景公司案涉机械设备后,**出具结算单对业景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及产生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业景公司可随时催要,**理应及时支付。业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故业景公司要求**支付机械租赁费3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业景公司要求鸿昇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业景公司及**,应由**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且业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挂靠鸿昇公司的事实,故业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昇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业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业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5000元;
二、驳回甘肃业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潭
书 记 员 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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