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2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薛代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桐飞,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桐飞,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
负责人:赵正禄,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花,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系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系该镇人大主席。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被告***、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史桐飞,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花、陈学忠、樊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和被告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4208元;2、判决被告1和被告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675865.76元,此后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1和被告2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位于永登县的工程,单价为1308元/平方米。双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因工程量发生部分变更,及被告拖延付款等原因,原告实际施工至2014年4月全部施工完毕,共完成工程量5676平方米,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7424208元。但被告无故拒绝结算和支付。共计只向原告付款5200000元,尚欠2224208元未付,保证金100000元未予退还。鉴于上述原因,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竣工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675865.76元。综上,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按照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主张合同单价为1308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C户型)经永登县审计局审减后的合同单价为1088.61元/㎡,而被告与红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时候的发包单价为1234.56元/㎡,原告擅自将自己手中保留的一份合同单价填写为1308元/㎡,原告主张的合同单价明显属于单方面随意填写,且跟双方实际约定的单价存在巨大出入;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越过被告直接与发包方红城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并由红城镇人民政府向其付款。三、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已经陆续将红城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共计3287948.17元。后期红城镇政府直接与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付款,因此被告对具体结算及付款情况并不知情,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却与被告签订相应合同,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不利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其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与红城镇人民政府直接进行了结算,其在未核清三方账务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所谓欠付工程款,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后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鸿昇公司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鸿昇公司与***不是法定的共同责任主体,双方对此没有合同约定,在此基础下,原告要求鸿昇公司与***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该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与鸿昇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2011年6月30日经过招标,红城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鸿昇公司,工程结算时也是与鸿昇公司结算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镇政府不承担诉讼费用;2、红城镇政府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47万元(相关票据已在永登县法院审理2018-2486号案件时提交),原告也认可,2020年1月29日镇政府又向***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共计向***支付了277万元,当时直接向***支付的原因如下:农民工大面积到县、市政府上访,导致产生严重负面影响,经过镇政府、县政府决策,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工程当时面临停工,原告***多次找镇政府要求垫付、暂付资金,镇政府还是通过***、***三方同意后才向***支付的,款项支付不是镇政府单方支付的,是经过三方同意的;3、2020年12月8号-10期间,镇政府、审计部门、***三方进行工程结算,所以红城镇政府不参与原告与鸿昇公司、***工程款结算事宜,也不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收取工程款5200000元对应的税金1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永登县项目中的C户型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反诉人;合同另约定工程款产生的相应税金、保修金由被反诉人承担。现被反诉人自认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与反诉人共计向其支付52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已收取工程款项对应的税金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但被反诉人在收到款项后既未向反诉人支付税金,也未开具増值税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已收取款项对应的税金。综上所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收到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的273万元款项,支付时税金已经由被告1、被告2直接扣除,红城镇政府向原告支付的247万元款项,原告都向其开具了发票,综上,请求驳回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红城镇政府辩称:发票在财务,代理人不清楚。
第三人***辩称:没有扣除税金,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结算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1月6日,原告***与永登县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记载:由原告***分包永登红城永宁新村修建工程项目,面积约7808㎡,每平方米1308元计算;总工期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完工,分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交发包人10万元保证金。被告鸿昇公司另向法庭提交发包人永登县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记载:由原告***分包永登红城永宁新村修建工程项目,面积约5000㎡,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总工期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完工,分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交发包人10万元保证金。被告鸿昇公司另提交永登县审计局文件,经该局审定,C户型每平方米造价1088.61元。红城镇政府另向法庭提交红城镇永宁新村一期工程C户型(***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以证明红城镇政府代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原告已完成施工面积为5676平方米。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认可收到款项571万元,对鸿昇公司主张的监理公司罚款5000元的损失不予认可,以及红城镇政府代付的40万元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原告认可交了135万元的税票。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最终价格为1097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益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单价的问题,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单价不同的合同书,被告辩称合同单价为原告随意添加,原告辩称合同单价为被告私自添加,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记在的单价为1308元/平方米,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单价为1050元/平方米,双方出入较大,且原告单价高出被告鸿昇公司该工程中标价1234元,也远高于涉案工程其他合同记载的1100元/㎡的单价,不合常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各执一词,对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单价本院均无法确认,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单价1097元/平方米确定工程单价为宜。因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5676平方米各方均认可,故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5676平方米×1097元/平方米=622657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鸿昇公司、***共同支付3282948元,红城镇政府向其支付237万元,对鸿昇公司主张的监理公司罚款5000元的损失,以及红城镇政府代付的40万元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红城镇政府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0万元,原告虽不认可,但结合工资发放花名册,本院采信红城镇政府关于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发放工资的陈述,确认该笔款项已支付原告;监理公司罚款5000元,因缺乏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2948元,按照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计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22657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3624元,该笔款项应由发包方鸿昇公司支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具备偿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工程尚未验收,双方也因为工程款不断诉讼,原告要求的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由二被告鸿昇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且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处于诉讼当中,本院认为应待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核算后,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由保证金收取方向原告再行退还为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红城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红城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对于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收取工程款5200000元对应的税金176800元,庭审中,被反诉人***认可已交135万元的税票,按照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尚欠4702948元的税款,按照3.4%的税率计算应为159900元。被反诉人拖欠的税款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义务人及时足额向税务部门缴纳,庭审中,被反诉人***辩称鸿昇公司发包价中已经扣除了相应税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反诉人为收款方,理应及时足额向发包人鸿昇公司支付税金,由其及时足额向税务部门缴纳拖欠税款。综上,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鸿昇公司支付已收取工程款对应的税金159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73624元。
二、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税金159900元。
五、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29014元,由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魏
人民陪审员  张忠清
人民陪审员  王永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志峰
书 记 员  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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