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新区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553号 原告:兰州新区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陇商国际第一幢D**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2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中华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新区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与被告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琦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三建)、第三人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甘010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宏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甘01民终35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22年2月21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鸿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3118.8元;支付违约金13096.78元(并按日万分之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上合计:886215.5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区EPC总承包(三标段),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区EPC总承包三标段11#、12#、13#、14#标准化仓库工程三七灰土分包给原告,工期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单价为70/立方米,总量预计为14000立方米,以实际量结算,工程地址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11#-14#***灰土工程,但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拒不给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73118.8元。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彬琦公司辩称:一、本案情况:2018年8月被告彬琦公司与原告宏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区EPC承包的三标段11#、12#、13#、14#标准库房室内地坪三七灰土回填工程分包给宏邦公司(宏邦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已经进场开始施工,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进场施工,2019年8月19日工程全部完工,预计工程量14000立方米,合同单价为70元/立方米,预计含税总价98万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具体付款时间、比例: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50%,待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待建设单位完成验收并经审计单位审计全部完成后付至总款项的95%,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满1年后1个月内付清。施工标准构造要求为(见施工图纸)300毫米厚三七灰土分层夯实。被答辩人宏邦公司完成了13#、14#标准库房室内地坪三七灰土回填工程,11#、12#标准库房室内地坪三七灰土回填工程由第三人鸿昇公司完成,第三人鸿昇公司是原告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陕西三建与答辩人彬琦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由鸿昇公司完成,因为鸿昇公司和宏邦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施工人都是原告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宏邦公司完成了13#、14#三七灰土回填工程,以第三人鸿昇公司的名义完成了11#、12#灰土工程(因在以上内容里阐述施工标准构造要求施工垫层300毫米厚三七灰土)。 二、本案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彬琦公司已向原告宏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宏邦公司再次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彬琦公司已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公司公司超付了工程款。答辩人彬琦公司确实与原告宏邦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11#、12#、13#、14#标准库房室内地坪三七灰土工程分包宏邦公司,但原告宏邦公司实际完成了13#14#的三七灰土工程,11#、12#标准库房室内地坪的三七灰土工程由鸿昇公司完成。关于原告宏邦公司实际完成了13#、14#的三七灰土工程,答辩人彬琦公司向原告宏邦法定代表人***先期预付工程款13万元,后期彬琦公司由***支付30万元,答辩人彬琦公司共计向原告宏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经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原告宏邦公司所施工的13#、14#的三七灰土工程款315901.6元,据此,答辩人彬琦公司向原告宏邦公司超付114098.4元。(二)答辩人彬琦公司要求鸿昇公司退还彬琦公司委托陕西三建代支付第三人鸿昇公司完成了11#、12#标准库房室内地坪的三七灰土工程款53万元。依据原告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陕西三建与答辩人彬琦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鸿昇公司完成11#、12#标准库房室内地坪三七灰土工程,因为鸿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施工人都是原告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彬琦公司委托陕西三建代支付第三人鸿昇公司完成的11#、12#标准化仓库室内地坪三七灰土工程款53万元。经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核定,第三人鸿昇公司分包11#、12#灰土工程金额366921.8元,超付163078.2元。如果原告宏邦公司不承认彬琦公司委托陕西三建代支付第三人鸿昇公司完成了11#、12#灰土工程款53万元,答辩人彬琦公司要求鸿昇公司退还彬琦公司委托陕西三建代支付第三人鸿昇公司完成了11#、12#灰土工程款53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彬琦公司已经按照实际施工量***公司超付了工程款,要求原告宏邦公司退回超付的工程款,并要求鸿昇公司向陕西三建退还代彬琦公司的11#、12#灰土工程款53万元,恳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三建辩称:一、答辩人就涉案项目的土方工程三七灰土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三人和被告一,并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已足额支付被告一、第三人足额的款项,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基于被告一的关系,有向第三人付款的权利,因此向第三人支付53万元,该行为系我方履行与被告一的付款义务;三、我方和被告一并无签订任何合同,我方并不知道被告一与原告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昇公司述称:所有的工程款都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的法人***支付完毕了,这个事和我们没有一点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宏邦公司提供的: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宏邦公司与被告彬琦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并签章形成,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代理人翟海学的微信记录、11#-14#标准化仓库施工图纸、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以上两组证据系微信聊天过程中形成,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四、涉案项目的网络信息和现场截图,系原告网络打印和现场拍摄取得,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系原告主***过程中发生,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六、付款凭证,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形成,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七、被告彬琦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开庭时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三及证明事项说明,大华公司造价工程师***的网上公开信息,以上证据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过程、第三方审计、原告网页下载所去得,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彬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混凝土及砌体结构设计总说明》11#、12#、13#、14#三七灰土工程施工图纸,系涉案工程图纸,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二:《施工日志》、证据三: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据四:被告陕西三建总承包后与被告彬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五:被告彬琦公司与原告宏邦公司签订11#、12#、13#、14#三七灰土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据六: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市国际港务区报税物流中心(B型)EPC承包三标段项目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灰土分包项目结算审核》大华造字(2021)第1012号、证据七: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市国际港务区报税物流中心(B型)EPC承包三标段项目甘肃鸿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分包项目结算审核》大华造字(2021)第1011号、以上六组证据系双方签订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八:彬琦公司委托陕西三建《关于工程款代委托支付一事》的函,彬琦字(2018)第04号,彬琦字(2018)第17号、证据九:《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公司资金中心付款通知单》,以上份证据系被告甘肃彬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十:《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兰州银行网银记账凭证》,该组证据系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形成,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陕西三建与被告彬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三标段11#、12#、13#、14#标准化仓库工程的三七灰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彬琦公司。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彬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区EPC三标段11#、12#、13#、14#标准化仓库工程的三七灰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单价为70元/立方米,预计工程量14000立方米,预计含税总价980000元,计量方式及计量规则为拌合-填-分层夯实-整平。预计工程量和预计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具体付款时间、比例: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50%,待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待建设单位完成验收并经审计单位审计全部完成后付至总款项的95%,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满1年后1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未付比例超过30%且持续3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甲方授权***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经济及工期的索赔签证事宜。乙方授权其现场负责人***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只完成了13#、14#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施工,11#、12#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施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第三人鸿昇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2019年2月2日被告彬琦公司向原告宏邦公司支付三七灰土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7月6日、2018年12月6日被告陕西三建根据被告彬琦公司的委托将被告彬琦公司分包的案涉三七灰土工程的应付工程款230000元、3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鸿昇公司,鸿昇公司按照***的要求全额将530000元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案涉三七灰土项目由总承包人被告陕西三建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项目结算审核,确认案涉灰土分包项目11#、12#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5241.74立方米,13#、14#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4512.88立方米,合计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9754.62立方米。 另查明,第三人鸿昇公司与被告陕西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土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鸿昇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被告陕西三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都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是方式支付。被告陕西三建认可案涉三七灰土工程一部分是原告施工完成,一部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第三人的名义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宏邦公司与被告彬琦公司对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款总数额的认定;2.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被告陕西三建支付给第三人鸿昇公司的530000元,是否是案涉三七灰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3.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三七灰土工程款总数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与被告彬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中“5.3.2具体付款时间、比例: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50%,待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待建设单位完成验收并经审计单位审计全部完成后付至总款项的95%,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满1年后1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总承包人按照要求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项目结算审核,确认案涉灰土分包项目11#、12#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5241.74立方米,13#、14#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4512.88立方米,合计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9754.62立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70元/立方米,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82823.4元。 二、关于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被告陕西三建支付给第三人鸿昇公司的530000元,是否是案涉三七灰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依据2018年8月16日与被告彬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案涉三七灰土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被告彬琦公司抗辩案涉三七灰土分包工程中,原告只完成了13#、14#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施工,11#、12#库的三七灰土工程施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第三人鸿昇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的,依据为其曾两次委托被告陕西三建将案涉三七灰土分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代付给第三人鸿昇公司。而在庭审中第三人鸿昇公司和总承包人都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借用了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陕西三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具体11#、12#库的三七灰土工程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施工的,第三人未实际施工,陕西三建明确表示按照被告彬琦公司委托付款函支付给第三人的530000元为三七灰土款项;第三人明确表示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挂在第三人鸿昇公司的,鸿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所以在收到的陕西三建支付的工程款都转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综合以上情况可知,无论是11#、12#库,还是13#、14#库的三七灰土工程,都是原告或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实际收取了11#、12#、13#、14#库的三七灰土工程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彬琦公司委托被告陕西三建支付给第三人鸿昇公司的530000元属于案涉三七灰土工程。原告宏邦公司所述53万元为被告陕西三建与第三人鸿昇公司土方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三、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因案涉11#、12#、13#、14#库房心灰土回填工程量为9754.62立方米,综合单价为70元/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682823.4元,被告彬琦公司已向原告宏邦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委托被告陕西三建向第三人代付了530000元,合计支付了案涉三七灰土工程款8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干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彬琦公司、被告陕西三建连带向其支付案涉三七灰土工程款896693.01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指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新区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6.94元,由原告兰州新区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占总 人民陪审员  闫 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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