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635012X3,住所地靖江市马桥正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66号。
法定代表人:史利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中天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中天城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鑫,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98号。
负责人:孙满荣,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刚,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原审被告:江苏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028674XK,住所地靖江市兴业路118号水墨江南37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天业委会)、江苏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8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20年6月12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鑫,原审被告中天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刚、新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将被上诉人涉嫌改变公共设施使用功能恢复原样及违章建筑部分移交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室内进水一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受中天业委会委托参照原设计图纸对中天城市花园小区内公共区域的消防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私自改变公共设施使用功能与违章建筑而造成上诉人在放水过程中水自然流入被上诉人室内。一审没有明确被上诉人改变公共设施使用功能与违章建筑是什么行为下进行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进水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私自改变公共设施使用功能与违章建筑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后果应全部由其自身承担。三、一审判决的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改变了公共设施的使用功能和违章建筑,该违法行为本应依法移交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在明确被上诉人行为的性质后再行审判,系程序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其公司出现首例案件,造成其公司在征信上出现不良影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公司无形资产流失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其应另案起诉。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嫌改变公共设备使用功能恢复原样及违章建筑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移送处理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在维修涉案房屋面消防设施时未经安全认证,未详细考察实施方案可行性且未及时告知该幢房屋业主协调配合即自行排放消防水箱内18吨水,导致大量消防水倒灌至被上诉人房屋内,上述行为系直接原因,**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的程序正当。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建筑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查处,**公司要求法院越权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系不当诉求,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体现了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均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赔偿其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财产损失70900元、纪念钱币减值损失5000元、房屋租赁费用30000元、人工及辅助费12300元,共计120000元;2、鉴定费15000元、诉讼费由**公司、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中天业委会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新天地物业公司系上述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8年10月29日,中天业委会与**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由中天业委会委托**公司对案涉小区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2019年3月28日上午8时,**公司在**房屋楼顶维修过程中一次性排放18吨消防水,造成雨水管无法及时排放,后经出水口溢出,大量涌入**房屋内,造成了其房屋内装饰、设施、设备等财产严重损坏,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关于责任的认定,**公司现场维修人员没有消防维修资质,更无维修操作培训和专业维修人员指导,且**公司在维修消防设备前,未做任何现场勘查、评估和调整,没有进行相应的施工方案认证,更未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另外,**公司错误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18吨消防水,显然超出了原雨水管排量的设计使用极限,使得大量消防水倾泻楼顶,超过顶楼天沟排水量,导致天沟、楼顶垃圾冲刷入雨水管道后堵塞管道,而事故后现场施工人员也没有及时通知**、***,致使**、***损失不断扩大。因此**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系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至于中天业委会,其并未核实**公司以及现场施工人员有无相应的资质或者职业资格证书,也未在现场进行必要的督查,对物业公司就小区内消防设施的养护维修等管理工作的实施及执行缺乏必要的检查监督,而对此前类似事故的发生,中天业委会没有引起重视,并未做好此次实施方案的认证以及制定预警方案和补救措施,故而中天业委会对此次事故存在选任、监督和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新天地物业公司,首先其对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养护不当,未能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其次在本次消防设备维修时,其未通知业主配合或者协助检查,再次其未及时清理楼顶等公共部位,导致**公司排放消防水时将楼顶大量垃圾冲刷至雨水管道致使堵塞,2019年4月29日下雨时其家阳台再次积水,经报修,新天地物业公司对管道切割疏通,证实管道内确实存在大量垃圾,可见新天地物业公司没有积极履行维修养护疏通管理的义务。因此新天地物业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公司、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故如能确定责任大小,则其损失由**公司、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按责赔偿,如无法确定,则平均分担。至于其损失,审理中其申请法院就涉案房屋内受损装饰装修、设备设施、财物等实物资产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市场价值为70900元(其中纪念物品未评估),另外综合淘宝等交易平台的市场价格,其酌情主张钱币纪念币减值损失5000元,而为装修、修复上述房屋内损失应当支出的人工费及辅助费12300元以及房屋受损期间其产生的房屋租金30000元(3000元/月计算10个月,其已实际支付24000元)也由**公司、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赔偿。
中天业委会一审中辩称,**、***所述中天业委会与新天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及与**公司签订建筑消防维修工程合同属实,但是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中天业委会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其仅仅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全体业主选聘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代表机构,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起事故是由于**、***房屋违章搭建,将室外公共部分搭建成其专有部分,并未经批准和登记的情况下擅自拆改了屋面顶层排水系统,使得室外水得以进入其室内,无论是其自行搭建,还是其在购买房屋前由出卖人搭建,其在搭建时或者购买房屋时均应当知情并确认,因此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而业委会也不存在其陈述的选任过错,**公司以及新天地物业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至于**、***陈述的安全认证问题,其从未向业委会或者物业公司反映过存在屋面漏水的情况,且雨水管道已被其搭建至其专有部位,业委会无法预见因**、***擅自更改管道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损失,事故当天**房屋进水并未超出地板高度,家具并未被浸泡,即使发生浸泡其也可及时将财物、地板等移出晾晒,不存在损失,而鉴定报告只确定了鉴定物品的价值,并未确定鉴定物品已不具备使用价值,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而**主张的租金损失,标准明显偏高,与市价不符,且实际上其并未在外租住,其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主张的钱币纪念币减值损失以及人工费及辅助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中天业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公司一审中辩称,其公司系参照原设计图纸在维修涉案房屋消防水箱阀门排水过程中,由下水管道正常排放,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在没有征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占有并改变露台使用功能、增高露台高度、堵塞露台排水口、改变露台排水立管管径导致的,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载明了未经物业管理单位允许,不得加设阳台附属设施与排水设施,排水主立管不得移动、接分叉或毁坏,其上述行为已经违法,其入住至今对房屋情况理应清楚,不可能不知晓房屋的更改。其公司在公共区域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是不会影响业主的,在施工前不清楚案涉房屋的违建情况,因此**、***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新天地物业公司一审中辩称,本起事故系**户房屋违章装修所致,其公司并没有过错,**户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户将室外露台擅自搭建为阳光房并改变了原有露台排水方式,原露台地坪与室内地坪交界处有一高于露台地面34cm的门槛,用于防止露台积水后倒灌进室内,而**户将露台地面抬高至门槛顶面齐平,导致露台失去蓄水功能,稍有积水便会流进室内。其次**户在露台上侧直径为110mm的排水立管末端加装了110×75mm变径束接,将排水立管管径从110mm变为75mm,造成排水立管管径上大下小,而加装的变径束接就是在本来畅通的管道内增加了堵塞物,导致管道排水不畅从漏斗处溢出。即便上述违章改建行为如**所述系其前任业主所为,然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标注12层东北侧为露台,故**购买房屋时应当明知该阳光房系违章搭建,根据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因住户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者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其公司受中天业委会委托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接手时该小区消防系统已瘫痪,对此不存在维护、养护不当,而其公司接手后并未收到**户的装修申请,**亦陈述系之前业主搭建,可见上述违章搭建在其公司接手时即已存在,由于违章搭建、更改管道的部位在其实际掌控范围内,物业管理人员在巡逻时无法从外部知晓其室内状况,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后及时通知**户并协助其处理室内积水,同时发现了**户违章情况并报告了中天业委会。在物业服务期间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户屋面进行清理,确保无杂物堵塞管道,**亦自称其入住后到事故发生前从未出现管道堵塞、漏水的情况,而其称2019年4月29日发生的情况系本起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且该管道在**户掌控范围内,不排除有人为操作的因素。消防设施维修系中天业委会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事故发生前其公司也未收到任何69幢屋面消防水箱防水维修的通知,自然也无法告知**户。综上,其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损失,**室内进水只对地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其余财产均未受损,评估报告确定的是**户所主张的受损财物现有价值评估,并未确定因事故减损的价值,**户应举证受损财物完全不具备使用价值,否则不应支持,另**主张的其余损失和费用没有依据,也不应采纳。
针对**公司、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的辩称,**、***补充陈述,其并无造成本起事故、损坏自身财产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并不知晓管道更改情况,即便确实存在更改,使用期内从未出现漏水,显然管道的更改并未影响其使用功能,本起事故系被告不当使用排水管道所致,与现有露台及管道设计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评估报告中价值是否包含残值的意见,经发函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回复称评估价值中包含资产残值1710元。经质证,**认为残值过高,没有考虑变现问题,处理过程中还应抵扣人工费和运杂费,故残值不计;**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新天地物业公司认为残值过低,如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等应将受损资产返还该公司;中天业委会认为,残值评估意见错误,木地板没有报废,仍具有价值,木柜、床、橱等财产的实际价值远超鉴定价。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漏水事实客观存在,争议焦点在于:一、**公司、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漏水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在维修涉案房屋屋面消防设施时未经安全认证、亦未详细考证实施方案可行性且未及时告知该幢房屋业主协调配合即自行排放消防水箱内18吨水,导致大量消防水排放后经由12层露台上方漏斗倒灌至案涉房屋内,其上述行为系案涉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户擅自将12楼公共露台封闭为专有部位、并在露台侧面立水管下方加接小口径管道同时加高露台地面高度,导致大量消防水流经露台侧面立水管后无法正常下排而从上方漏斗处涌出,且因露台高于室内地面,故而消防水进一步涌入其房屋内,可见,**、***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其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亦是导致施工方无法当然预见损害后果发生的重大原因,故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显然存在过错,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难以支持。**、***虽辩称其房屋内露台设施的更改并非其所为,其向原房屋所有人购买时已存在,其对露台更改并不知情,然其购买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房屋现有状况的继受,且结合其产权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对其自有的房屋内装饰装修理应清楚,故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主张中天业委会存在选任、监督和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中天业委会并非法定的民事赔偿主体,其起诉要求中天业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适格,退一步讲,中天业委会业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至于新天地物业公司,其接手涉案小区物业管理时消防设施设备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并向中天业委会反映相关情况,而**户擅自将涉案公共露台封闭为其专有部位,导致新天地物业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维护管理,可见,新天地物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至于**、***陈述事故时系因新天地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楼面导致垃圾被消防水冲刷进排水管道后漏水,然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其陈述2019年4月29日的管道堵塞的情况并不当然证明事故时的管道情况,因此对其要求新天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及**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公司对**、***损失承担35%的责任,其他由**、***自负。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财产损失经评估确定为70900元,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然残值1710元应予扣除。**公司虽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并未造成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仅有地板受损,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的损失又有现场视频予以佐证,故对**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房屋漏水一直未修复,事故后其实际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24000元应属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至于**、***多主张的2个月因未实际支付,本案中暂不处理。**公司虽辩称**、***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涉案房屋有无产生水电费不能当然证明**、***是否实际居住,对**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主张的人工及辅助费和纪念钱币减值损失,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的实际存在及其费用的合理性,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财产损失69190元、房屋租赁费用24000元,共计9319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3261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7664元,由**、***负担11482元,**公司负担6182元(此款**、***已缴纳,**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对**、***主张的案涉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现阐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作为建筑消防设施专业维修企业,实施排放案涉消防水箱内18吨水作业时本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确保排水安全,但其在未经安全认证及未详细考证排水实施方案可行性并及时告知所涉楼幢业主协调配合的情况下径行排水,导致大量消防水经由12层露台上方漏斗倒灌进案涉房屋内造成财产受损,故该公司对上述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被上诉人户擅自将12楼公共露台封闭为个人使用,并在露台侧面立水管下方加接小口径管道同时加高露台地面高度的行为,是导致案涉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下酌定由上诉人**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35%的责任,与案件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节,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