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民初7642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W0GXX1U,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5-1135(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李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635012X3,住所地靖江市马桥正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66号。
法定代表人:史利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商贸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坏社会及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过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