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正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635012X3。
法定代表人:史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大街227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F4YXW。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海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皖江大道9号1#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70916217D。
法定代表人:纪勤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斌,男,该公司审计部部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光,男,该公司审计部职员。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向贵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林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芜湖海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海创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审理中,中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予以合并审理。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已完工程量等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生、金春,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被告芜湖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光,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中安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及赔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合计154.554万元;3.依法判决芜湖海创公司和中电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中安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391498元(其中含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赔偿未完工程的合理利润损失287737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芜湖海创公司和中电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公司承担130万元的清偿责任。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18710元和鉴定费10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作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中安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以13914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芜湖海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枞阳县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中电建公司施工建设。后中电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安公司施工建设。6月18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安公司签订了《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于7月4日进场施工。**公司进场后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由于中安公司违约,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公司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以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截止2020年12月24日,**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量,中安公司却单方面强迫**公司撤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3297061元,中安公司仅支付**公司工程款186万元,垫付工人工资879350元,尚欠1391498元工程款未付。芜湖海创公司和中电建公司是工程的发包和转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30万元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
中安公司辩称,(一)中安公司与**公司签订《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中安公司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公司合同备料款和进度款,没有违约行为。虽然工程进度款给付在时间上有所迟延,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三)**公司陈述中安公司单方面强迫其撤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公司自行撤场。2020年12月23日,**公司全面停工并组织工人围堵工程部,向中安公司发《工作联系函》,以工程亏损为由要求调价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中安公司不同意调价,**公司即以止损为由停工退场,中安公司无奈,与**公司办理停工退场清算,自行完成了工程。(四)中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8万元、垫付工人工资879350元,还应扣除施工中用电费39552元、因违反合同约定罚款7.30万元以及实际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91498元,与事实不符。(五)**公司严重违约,中途退场,未完成施工任务,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及报检报验、电气自动化设备报检报验工作,因此,其要求中安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赔偿未完工程的合理利润287737元、以及要求支付检验费10万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公司还要求中安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其他费用146050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亦不能成立;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法院根据裁判结果确定负担。(六)**公司要求中安公司以1391498元为基数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七)本案中,**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并非**公司所理解的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行使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芜湖海创公司辩称,芜湖海创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芜湖海创公司无需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电建公司辩称,中电建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公司将中电建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电建公司表示不接受。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公司返还中安公司超付工程款170551元;2.判决**公司向中安公司移交已完工程量的施工资料,如不能移交,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5%工程款123328;3.判决**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即**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不予返还;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审理中,中安公司放弃反诉请求第一项,变更反诉请求第二项工程款123328元为16485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中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建设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以工程亏损为由要求中安公司调价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中安公司未同意。**公司停工退场,中安公司遂发函与其办理停工退场清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安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对中安公司的反诉辩称,中安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违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安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
二、《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中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公司是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中安公司交纳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四、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一期)2020年度7、8、9、10、11月进度表共四页。证明中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五、银行转账凭证六份。证明中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和未付十一月工程款的事实。
六、求助信一份。证明**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恳请有关部门处理的事实。
七、中安公司反诉状和《造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乙方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总量与甲方提供的预估总量产生偏差,超过了5%,双方应当协商调整价格,但甲方违约拒绝调整。
八、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公司向中安公司提出了调价要求,遭中安公司拒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未解除合同情况下,中安公司以**公司要求调价为由强行解除了合同,强迫**公司清场并扣押财产的事实。
九、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设备需要检验,根据合同附件3的约定,中安公司应当给付**公司检验费包干价10万元。
十、芜湖海创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说明一份。证明芜湖海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垫付八项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中安公司垫付了八项其他费用146050元,该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未体现,应当由中安公司给付**公司。
十二、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公司花去鉴定费10.50万元。
中安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二、四、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七中,中安公司的反诉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七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反映出**公司违约的事实,不能证明中安公司强行清场并扣押**公司财产的事实。证据九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十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中,第一项是转给小陈1万元,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第二项是汽包吊装费,**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份的进度表,但该表中已明确应扣除2.46万元汽包吊装费,也就是说该费用应当由**公司负担;第三项是蓖冷机安装费,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看,该费用与中安公司无关;第四项是锅炉消缺费,对中电建公司和监理单位发给**公司的(锅炉钢结构平台楼梯)设备缺陷通知单及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消除缺陷是**公司应尽的工作职责且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出费用5万元;第五、六项是取水管道开挖及回填的施工机具费和原水管道拆除费,对**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应包含在承包合同内容之中,**公司仅提交几张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七项未见证据,其主张的吊车司机的生活费与本案无关;第八项是王某借款,王某借款行为与中安公司无关。证据十二,鉴定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
芜湖海创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与海创公司没有关联,因为芜湖海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电建公司施工建设,禁止承包方将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合同,这与芜湖海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电建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
芜湖海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芜湖海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电建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二、《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一期)安装工程2020年8-12月进度报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五页。证明芜湖海创公司截止2020年12月应付中电建公司工程备料款和工程款合计为732.70万元;
三、《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一期)安装工程款付款明细》26页。证明芜湖海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电建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2月工程款的事实,即芜湖海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公司对芜湖海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芜湖海创公司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从证据二、三看,能证明芜湖海创公司尚有129.30万元工程款未向中电建公司支付,因此,芜湖海创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公司的工程款。
中电建公司和中安公司对芜湖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中电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中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中安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
二、《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安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
三、2020年12月25日**公司发给中安公司的“关于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机务安装单项调价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公司以其亏损为由,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分包单位过多为由,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公司要求中安公司在24小时内回复,不涉及中安公司违约的问题。
四、2020年12月26日中安公司发给**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回复函》一份。证明中安公司回复了**公司,对其超出合同要求调价,中安公司未予同意;从回复函内容上能够看出,中安公司指出了**公司多次组织工人停工闹事,强迫中安公司调整合同价格的错误行为。
五、2020年12月31日中安公司发给**公司的“关于停工退场清算”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公司在其要求未被中安公司接受后选择停工退场,中安公司同意退场清算,就退场后工器具的处理以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致函给了**公司。
六、2021年1月5日**公司发给中安公司“关于枞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结算”的《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工程量结算报价表)。证明**公司向中安公司主张截止2020年12月24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报价为393.634万元,表明**公司自2020年12月24日停工撤场的事实。
七、2021年1月10日和26日中安公司发给**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两份及附件(工程量审核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审核现场照片)。证明中安公司收到**公司工程量结算报价后,对**公司的结算报价进行了回复。
八、付款交易凭证一份。证明中安公司已支付备料款及工程进度款186万元的事实。
九、代付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公司退场后,中安公司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87.3950万元的事实。
十、微信截屏及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公司施工负责人向中安公司施工负责人支款2万元的事实。
十一、用电汇总统计表一份。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用电量计款39564.80元(经鉴定为3955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公司承担。
十二、罚款通知单五份及附件。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和管理不力,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扣除安全文明保证金7万元的事实。
**公司对中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是一份无效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中安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公司有权要求调价。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中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九无异议。证据十、十一、十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达到中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芜湖海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中电建公司对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九是“扭剪扳手”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不予认定。
芜湖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根据用电汇总统计表计算的价格与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评估的价格相差只有10余元,故证据十一可以认定,但用电价格应以造价鉴定意见书上的数额为准;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中安公司的证明目的由本院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审理需要,调查收集了由枞阳县人民政府、芜湖海螺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枞阳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投资协议》和枞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各一份。
根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和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是:2019年6月29日,枞阳县人民政府、芜湖海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和安徽枞阳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公司)三方签署《投资协议》,约定由海螺公司在本案项目所在地设立“枞阳海创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暂定)”作为案涉项目的法人和投资主体,在海螺水泥公司厂区内投资建设“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同年8月5日,由海螺公司100%控股的枞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枞阳海创公司)成立。2020年3月12日,枞阳海创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芜湖海创公司对外发包“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2020年4月30日,芜湖海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一),芜湖海创公司将位于海螺水泥公司厂区内的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中电建公司施工建设。后中电建公司将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转包给中安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二)。2020年6月18日,中安公司又将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也签订了《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三)。合同三与合同一相比较,发生了三点变化(1)合同内容中涉及到的公司名称;(2)工程造价;(3)包干报价表中“主材单价”和“安装单价”全部降低,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合同三第一条1.1工程名称: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海螺水泥厂区内;1.3工程规模:日焚烧生活垃圾400吨。合同三第二条2.1工程造价:以中安公司审计部审定结果为准,审定后的预算按实调整(若施工内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合同暂估价进行相应的调增减,合同内容、条款及综合费率仍按本合同执行)。最终结算按本合同附件三执行,最终结算完成,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结算总价等额的9%税率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2.2规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以施工图为依据进行发包,乙方不得转包、不得分包。2.3规定:本工程中的包干单价、包干价、综合费率及预算外包干系数一次确定、不作调整,不受市场因素的变化影响,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条文中共约定了35项工作内容为包干形式,费用包含在包干单价、包干价及综合费率中。合同三第四条4.1.1约定:当乙方施工人员和机具进厂后15天内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作为备料款,甲方在后续支付进度款时分批扣回。4.1.2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计算,每月25日前乙方编报“进度报表、工程量计算书、工程资料清单”,经甲方审核,同时乙方开具工程款审批总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下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预算的85%作为进度款,当工程量完成100%时,甲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总价的85%。4.2规定:乙方施工用的电费、水费及地方税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提供方(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结算凭证),电费按当地电价计算,水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费用包含在包干单价及综合费率中,结算时不再另计。合同三第九条9.10安全管理约定:乙方负责其施工区域及现场的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9.11规定: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安全管理,至竣工交付甲方之前的过程中,无关人员未经现场工程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否则,造成其人身安全或其他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9.12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违章施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员安全或在建工程损坏,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9.13规定:乙方必须按规定保持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若未达到必须按建设单位要求限期整改,否则建设单位将直接委托另外行整改(此处合同表述可能有错误),整改费用将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当现场垃圾清理不及时,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清理,费用从安全文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9.14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相关要求:(1)乙方应按照甲方的现场管理规定做好文明安全施工,违反有关规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场未按文明施工要求每发生一次承担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2)现场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违约金50元/人;高空作业不戴安全帽违约金100元/人。(3)现场施工用电,未按要求采用三相五线制,三级漏电保护,线路架空绝缘不到位的,扣违约金500元/次。(4)现场氧气、乙炔未分开堆放,安全距离不够,或防护不到位的,扣违约金500元/次。(5)经现场检查,如发现塔吊、吊车司机、起重工、焊工、钳工等特殊工种无上岗证的,扣违约金1000元/人。(6)现场拆除工程、高空抛物及楼面施工垃圾清扫等,专职安全员不在现场监护,以及地面未做警戒的,扣违约金2000元/次。(7)若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甲方视事故情节严重情况,扣违约金20000-50000元/次。合同三第十三条13.6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乙方应提供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内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肆份,竣工图一式陆份,竣工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一式两份)至甲方,工程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底稿(附电子版)等,每滞后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违约金,在工程结算中扣除。13.7规定:工程竣工资料原则上要求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归档,对于已归档的竣工资料,乙方发现有遗漏要求补办的,需乙方向甲方出具专题报告,经甲方最终审核确定,同时对乙方向甲方按补办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13.9规定: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内容及范围应符合国家建设部和质量监督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及甲方竣工资料归档程序。合同三第二十一条21.1规定:签订合同后,乙方须在20日内缴纳3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中质量保证金10万元、工期保证金1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0万元)和合同暂估价的1%安全措施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受到的违约处罚经甲方和监理公司确认后,将直接从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质量保证金退款方法: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及竣工资料后,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按合同规定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2)工期保证金退款方法:按合同工期要求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退还,延期按合同条款第七条处理,在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不足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3)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退款方法: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四方将一次性退还;如乙方不能满足该项要求,在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不足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4)安全措施费退款方法:(略)(5)如乙方出现中途放弃工程项目则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作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21.5规定:施工单位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因拖欠工资造成聚集闹事事件,给甲方造成不利影响,则根据情况及性质恶劣程度,乙方同意按聚集人数每人次向甲方支付1000元-5000元,补偿对甲方的不利影响。合同三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剩余款项结清时终止。
合同三签订后,2020年6月30日,**公司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转入中安公司账户。2020年7月4日,**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根据**公司提交的7月-11月进度报表显示,7、8两月进度报表是合在一起报送,9-11月进度报表是分别报送,报送时间均在每月25日左右。中安公司收到进度报表后,先后于2020年9月30日和10月19日支付8月份进度款44万元,于2020年11月4日和13日支付9月份进度款58.36万元,于2020年12月3日和18日支付10月份进度款83.64万元。共计已支付给**公司工程进度款186万元。从9月份进度报表看,中安公司在工程款中补给了**公司备料款15万元,但又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了备料款10万元。2020年12月25日,**公司以“详细图纸的施工图册未有,预估产量有所偏差且幅度较大;分包单位较多,不在**公司的管辖范围;目前**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为由,向中安公司提出调价要求(1)锅炉楼梯、平台、栏杆和本体弹簧吊架的安装价格应为3000元吨;(2)炉排炉预估工作量为460吨,现图纸工作量吨位每510吨,申请调价为2080元吨;(3)因市场涨动幅度过大,保温工程申请调价为1600元立方;(4)分包单位过多,且不属于**公司管辖范围,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12月26日,中安公司对**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进行了回复,认为**公司申请调价以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不成立,并指出**公司以停工闹事相胁,将依约追究责任。12月31日,中安公司针对**公司停工问题向其发出“停工退场清算的函”,要求**公司退场清算,在函中表明已支付了截止12月24日前的工人工资。2021年1月5日,**公司回复同意以2020年12月24日为止进行结算并附结算清单,要求中安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若不回复当做默认。根据**公司安装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结算为393.634万元,中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6万元,代付工人工资87.935万元,中安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19.699万元。1月10日,中安公司回复**公司,认为审核工作需要时日,同意在1月31日前答复。1月26日,中安公司对截止2020年12月24日工程量结算进行了答复。根据中安公司工程量审核结算汇总表,工程量结算为276.655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和备料款186万元,代付工人工资86.655万元,以及应扣除其他费用计65.7211万元,**公司应退还中安公司61.7206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为此成讼。
审理中,就**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2021年9月29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结果为:已完工程造价3297061元、施工用电费用39552元、未完工程合理利润287737元、工程报价超过预估产量的调价金额因缺少协商调价资料未予鉴定。原、被告各方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公司花去鉴定费10.50万元。
另查明,由于**公司和中安公司在12月下旬发生矛盾,故11、12月份进度款中安公司未支付。芜湖海创公司根据中电建公司的月进度报表,向中电建公司支付了备料款和截止2020年12月工程进度款计732.70万元。中电建公司支付给中安公司的工程款由于中电建公司不提交任何证据不清。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一、关于中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效力问题。本案中,枞阳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建设工程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芜湖海创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中电建公司,中电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安公司,而中安公司又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本案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由于层层转包,包干价格不断降低,**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称“处于亏损状态”的可能性较大。结合芜湖海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一的包干单价看,**公司要求对部分包干单价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中安公司拒绝**公司调价的要求并向**公司发出“关于停工退场清算”联系函后,**公司同意退场清算,可以认定中安公司和**公司双方已达成了退场清算的协议。本案经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297061元,扣除中安公司已付工程款186万元、施工用电费用39552元和垫付的工人工资87.935万元,尚欠**公司工程款为518159元。该安装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由于案涉合同无效且双方达成了退场协议,中安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同时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应视为**公司完成的工程已通过验收。最高院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对**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按照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公司主张以139149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未完工程的合理利润及支付其他款项的问题。案涉合同三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已自行解除,因此,中安公司应当退还**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同理,**公司要求中安公司赔偿未完工程的合理利润2877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公司还主张中安公司给付建设工程设备检验费10万元和垫付的其他费用1460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采信,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安公司反诉请求**公司移交已完工程量的施工资料,如不能移交,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5%的工程款164853元的问题。因案涉合同三无效且双方均同意退场清算,故**公司已不可能按照合同三第十三条的约定向中安公司移交符合该条规定的资料。中安公司反诉要求**公司移交已完工程量的“施工资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即已完工的施工资料包含哪些资料,内容并不明确具体,本院也无法根据这样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中安公司主张**公司如不能移交,则按照合同约定扣减5%的工程款164853元,不符合合同三13.7约定,故对中安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安公司反诉请求**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三无效,且中安公司存在不按约定支付备料款,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错,在**公司无钱发放工人工资致工人停工“闹事”后,双方均一致同意退场清算,故中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安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施工用电费39552元及罚款7.3万元的问题。案涉合同三虽然无效,但具体到双方的工程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中安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施工用电费符合合同三4.2条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罚款方面,其中2020年9月3日和10月23日罚款计3000元,被处罚单位是中电建公司;2020年11月3日、12月24日、31日和2021年1月11日对**公司罚款计7万元,理由是管理不力,而对照合同三第九条的约定,没有关于管理不力每次可罚款1至2万的规定,且在短时间内连续以同一理由罚款也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中安公司的这一要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芜湖海创公司和中电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院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电建公司不是发包人,芜湖海创公司截止2020年12月已支付工程款732.70万元,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公司要求芜湖海创公司和中电建公司在130万元的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八、关于鉴定费和受理费承担的问题。在鉴定前,**公司主张工程量为3936340元,中安公司主张工程量为2766554元,与鉴定结论3297061元相比,**公司超出639279元,中安公司低于530507元,由此可见双方均对本次鉴定负有责任,因此,鉴定费由**公司承担5.50万元,中安公司承担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的负担由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159元、鉴定费5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计868159元,并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518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8元,由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6元,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482元;反诉费8273元,由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注:受理费和反诉费均根据变更后的标的额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亚
审 判 员  吴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向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钟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