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226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中天城市。
原告:***,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中天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萍,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98号。
负责人:孙满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128207635012X3,住所地靖江市马桥正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66号。
法定代表人:史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贤,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028674XK,住所地靖江市兴业路118号水墨江南37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坤,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中天业委会)、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江苏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物业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钱丽萍、被告中天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贤以及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财产损失70900元、纪念钱币减值损失5000元、房屋租赁费用30000元、人工及辅助费12300元,共计120000元;2、鉴定费1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某幢某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被告中天业委会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系上述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8年10月29日,被告中天业委会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由中天业委会委托**公司对案涉小区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2019年3月28日上午8时,被告**公司在原告房屋楼顶维修过程中一次性排放18吨消防水,造成雨水管无法及时排放,后经出水口溢出,大量涌入原告房屋内,造成了原告房屋内装饰、设施、设备等财产严重损坏,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关于责任的认定,被告**公司现场维修人员没有消防维修资质,更无维修操作培训和专业维修人员指导,且**公司在维修消防设备前,未做任何现场勘查、评估和调整,没有进行相应的施工方案认证,更未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另外,**公司错误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18吨消防水,显然超出了原雨水管排量的设计使用极限,使得大量消防水倾泻楼顶,超过顶楼天沟排水量,导致天沟、楼顶垃圾冲刷入雨水管道后堵塞管道,而事故后现场施工人员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损失不断扩大。因此**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系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至于被告中天业委会,其并未核实**公司以及现场施工人员有无相应的资质或者职业资格证书,也未在现场进行必要的督查,对物业公司就小区内消防设施的养护维修等管理工作的实施及执行缺乏必要的检查监督,而对此前类似事故的发生,中天业委会没有引起重视,并未做好此次实施方案的认证以及制定预警方案和补救措施,故而被告中天业委会对此次事故存在选任、监督和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首先其对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养护不当,未能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其次在本次消防设备维修时,其未通知业主配合或者协助检查,再次其未及时清理楼顶等公共部位,导致**公司排放消防水时将楼顶大量垃圾冲刷至雨水管道致使堵塞,今年4月29日下雨时原告家阳台再次积水,经报修,新天物业公司对管道切割疏通,证实管道内确实存在大量垃圾,可见新天地物业公司没有积极履行维修养护疏通管理的义务。因此新天地物业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述三被告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故如能确定责任大小,则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按责赔偿,如无法确定,则平均分担。至于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委托法院就涉案房屋内受损装饰装修、设备设施、财物等实物资产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市场价值为70900元(其中纪念物品未评估),另外综合淘宝等交易平台的市场价格,原告酌情主张钱币纪念币减值损失5000元,而为装修、修复上述房屋内损失应当支出的人工费及辅助费12300元以及房屋受损期间原告产生的房屋租金30000元(3000元/月计算10个月,原告已实际支付24000元)也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天业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中天业委会与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消防维修工程合同属实,但是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中天业委会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其仅仅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全体业主选聘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代表机构,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房屋违章搭建,将室外公共部分搭建成原告专有部分,并未经批准和登记的情况下擅自拆改了屋面顶层排水系统,使得室外水得以进入原告室内,无论是原告自行搭建,还是其在购买房屋前由出卖人搭建,原告在搭建时或者购买房屋时均应当知情并确认,因此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而业委会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选任过错,**公司以及新天地物业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至于原告陈述的安全认证问题,原告从未向业委会或者物业公司反映过存在屋面漏水的情况,且雨水管道已被原告搭建至其专有部位,三被告无法预见因原告擅自更改管道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失,事故当天原告房屋进水并未超出地板高度,原告的家具并未被浸泡,即使发生浸泡原告也可及时将财物、地板等移出晾晒,不存在损失,而鉴定报告只确定了鉴定物品的价值,并未确定鉴定物品已不具备使用价值,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标准明显偏高,与市价不符,且实际上原告并未在外租住,其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原告主张的钱币纪念币减值损失以及人工费及辅助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中天业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系参照原设计图纸在维修涉案房屋消防水箱阀门排水过程中,由下水管道正常排放,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在没有征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占有并改变露台使用功能、增高露台高度、堵塞露台排水口、改变露台排水立管管径导致的,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载明了未经物业管理单位允许,不得加设阳台附属设施与排水设施,排水主立管不得移动、接分叉或毁坏,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法,其入住至今对房屋情况理应清楚,不可能不知晓房屋的更改。我司在公共区域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是不会影响业主的,在施工前我司不清楚原告房屋的违建情况,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系原告户房屋违章装修所致,我司并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将室外露台擅自搭建为阳光房并改变了原有露台排水方式,原露台地坪与室内地坪交界处有一高于露台地面34cm的门槛,用于防止露台积水后倒灌进室内,而原告将露台地面抬高至门槛顶面齐平,导致露台失去蓄水功能,稍有积水便会流进室内。其次原告在露台上侧直径为110mm的排水立管末端加装了110×75mm变径束接,将排水立管管径从110mm变为75mm,造成排水立管管径上大下小,而原告加装的变径束接就是在本来畅通的管道内增加了堵塞物,导致管道排水不畅从漏斗处溢出。即便上述违章改建行为如原告所述系其前任业主所为,然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标注12层东北侧为露台,故原告购买房屋时应当明知该阳光房系违章搭建,根据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因住户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者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我司受中天业委会委托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接手时该小区消防系统已瘫痪,我司对此不存在维护、养护不当,而我司接手后并未收到原告户的装修申请,原告亦陈述系之前业主搭建,可见上述违章搭建在我司接手时即已存在,由于违章搭建、更改管道的部位在原告实际掌控范围内,物业管理人员在巡逻时无法从外部知晓其室内状况,事故发生后我司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后及时通知原告并协助其处理室内积水,同时发现了原告户违章情况并报告了中天业委会。在物业服务期间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户屋面进行清理,确保无杂物堵塞管道,原告亦自称其入住后到事故发生前从未出现管道堵塞、漏水的情况,而其称今年4月29日发生的情况系本起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且该管道在原告掌控范围内,不排除有人为操作的因素。消防设施维修系中天业委会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事故发生前我司也未收到任何69幢屋面消防水箱防水维修的通知,自然也无法告知原告。综上,我司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室内进水只对地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其余财产均未受损,评估报告确定的是原告所主张的受损财物现有价值评估,并未确定因事故减损的价值,原告应举证受损财物完全不具备使用价值,否则不应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和费用没有依据,也不应采纳。
针对三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并无造成本起事故、损坏自身财产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并不知晓管道更改情况,即便确实存在更改,使用期内从未出现漏水,显然管道的更改并未影响其使用功能,本起事故系被告不当使用排水管道所致,与现有露台及管道设计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建筑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2019年3月28日现场视频两段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中天业委会提供的2019年3月28日照片一张、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打印件4张等在卷佐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3月29日向中天业委会提出的临时安置住房申请报告(中天业委会盖章备注:根据以上情况,同意先外租,再修复,然后走司法程序处理,按责分担相关费用)、2019年3月28日拍摄的原告房屋受损照片18张、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租房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打印件、靖江市九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预算明细、2019年4月29日拍摄的照片(当天因积水报修,对管道切割查看后发现其内存留大量垃圾);被告中天业委会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小区69幢12层水施及建施竣工图复印件各一份(图示原露台上侧110mm的排水立管没有经过屋面,只接到露台地面以上,也没有接入细管道,原排水设计即从该管道流经露台侧面天沟,再经女儿墙内管道排至室外立管)、2018年8月28日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联合发布《关于消防设施维修的公告》的张贴照片;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天城市花园项目移交说明复印件、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建筑设计总说明图、2019年4月29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户露台立面管道增设了细管道)。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中天业委会提供的竣工图无法显示涉案管道的实际情况,非该楼房完整的雨水管道设计图,对张贴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看出具体的张贴时间及位置,且没有中天业委会及新天地物业公司签章,无法证明确实履行了公告义务;对**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新天地物业公司提供的移交说明及清单,认为该份证据陈述了消防问题,但并未载明没有移交,对照片,认为新天地物业公司应对管道定期查看维护,而原告至今未收到整改通知。被告中天业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申请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注明的意见仅为同意经过法院审理确定责任后再承担相应责任,对房屋受损照片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看出原告对露台的更改,对评估报告,认为不能确定为原告的损失,也未鉴定财物已不具有使用价值,对租房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未实际租房,原告应当提供未产生水电费的依据,对修复预算明细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照片并非事故时的情况,而该管道由原告掌控,不排除人为因素。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申请报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房屋受损照片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因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原因导致,且不会造成地板以上物品受损,评估报告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评估受损物品。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中天业委会的意见。
针对被告对评估报告中价值是否包含残值的意见,经发函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回复称评估价值中包含资产残值171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残值过高,没有考虑变现问题,处理过程中还应抵扣人工费和运杂费,故残值不计;被告**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认为残值过低,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将受损资产返还我司;被告中天业委会认为,残值评估意见错误,木地板没有报废,仍具有价值,木柜、床、橱等财产的实际价值远超鉴定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漏水事实客观存在,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漏水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在维修涉案房屋屋面消防设施时未经安全认证、亦未详细考证实施方案可行性且未及时告知该幢房屋业主协调配合即自行排放消防水箱内18吨水,导致大量消防水排放后经由12层露台上方漏斗倒灌至原告房屋内,其上述行为系原告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户擅自将12楼公共露台封闭为专有部位、并在露台侧面立水管下方加接小口径管道同时加高露台地面高度,导致大量消防水流经露台侧面立水管后无法正常下排而从上方漏斗处涌出,且因露台高于室内地面,故而消防水进一步涌入原告户房屋内,可见,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其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亦是导致施工方无法当然预见损害后果发生的重大原因,故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显然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虽辩称其房屋内露台设施的更改并非其所为,其向原房屋所有人购买时已存在,其对露台更改并不知情,然原告购买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房屋现有状况的继受,且结合原告的产权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对其自有的房屋内装饰装修理应清楚,故原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中天业委会存在选任、监督和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中天业委会并非法定的民事赔偿主体,原告起诉要求中天业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适格,退一步讲,本案中中天业委会业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至于新天地物业公司,其接手涉案小区物业管理时消防设施设备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并向中天业委会反映相关情况,而原告户擅自将涉案公共露台封闭为其专有部位,导致新天地物业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维护管理,可见,新天地物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至于原告陈述事故时系因新天地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楼面导致垃圾被消防水冲刷进排水管道后漏水,然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其陈述4月29日的管道堵塞的情况并不当然证明事故时的管道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及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5%的责任,其他由原告自负。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财产损失经评估确定为70900元,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然残值1710元应予扣除。被告**公司虽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未造成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仅有地板受损,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原告的损失又有现场视频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房屋漏水一直未修复,事故后其实际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24000元应属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多主张的2个月因未实际支付,本案中暂不处理。被告虽辩称原告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涉案房屋有无产生水电费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居住,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及辅助费和纪念钱币减值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的实际存在及其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财产损失69190元、房屋租赁费用24000元,共计931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6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4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7664元,由原告**、***负担11482元,被告江苏**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萌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伟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冬
书记员詹梦涵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