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南方建筑装潢配套公司)与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4241号
原告: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南方建筑装潢配套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河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59733。
法定代表人:曾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5261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龙坚,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912210415。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青山南路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2069734352E。
法定代表人:代颖,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飞,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建设公司)诉被告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董家窑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侃、巫龙坚,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场所改扩建工程,工程价款1262392.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江西大信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金额为1817436.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37000元,尚欠780436.42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0436.42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家窑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我方拖欠工程款不是主观原因,是相关部门没有拨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董家窑卫生服务中心(甲方)与原告江西南方建筑装潢配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承建董家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开工日期1月10日,竣工日期7月8日。2、合同价款1262392.54元;开工前预付工程款378000元,按月进度支付本月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扣除3%质保金后在工程造价审定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一年。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7月工程竣工,同年12月被告对诉争工程进行了验收。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1月22日、2014年8月8日、2016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共计977000元。2017年10月,被告委托江西大信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款金额为1817436.42元,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2019年2月2日,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000元,尚欠780436.4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2011年1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3日结算审核报告,2012年5月3日、2013年1月22日、2014年8月8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016年9月22日、2019年2月2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验收,并经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817436.42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000元,尚欠780436.42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8043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3%质保金即54523元应在验收后一年期满的一周内即2013年1月6日付清,余款725913.42元应在工程造价审定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11月23日付清,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计算欠款利息从2017年11月2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被告所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0436.42元。
二、被告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被告所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17元、保全费4895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谌志松
人民陪审员  吴明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