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7235号

原告:**有,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路萌,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200610934716。

被告: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A5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14779349。

法定代表人:林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河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59733。

法定代表人:曾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5261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龙坚,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912210415。

原告**有与被告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粤福公司)、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路萌,被告江西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巫龙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粤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4220.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粤福公司、江西南方公司所属的蓝光雍锦王府外立面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YFSGO02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蓝光雍锦王府外立面装修工程真石漆项目,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外墙真石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共365天;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4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队伍进行施工,并于约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2019年7月27日,被告江西粤福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489220.9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5000元工程款。原告虽多次督促、协调,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4220.90元,但被告置若罔闻,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三、《雍锦王府外墙真石漆工程量结算单及明细》、《南昌雍锦王府洋房别墅增项工程清单》、《蓝光涂料工**有班组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4220元。

证据四、《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核算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江西南方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林群的事实。

证据五、两被告的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江西南方公司辩称:一、江西南方公司从未与原告及被告江西粤福公司就案涉的工程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且我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转包人、发包人、违法分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已根据与案外人林群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核算协议书,向林群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江西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蓝光雍锦王府项目外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内部核算协议书》。证明:被告江西南方公司不仅与原告及被告江西粤福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且被告江西南方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既非发包方,也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诉请要求江西南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证据二、《财务决算书》、付款明细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发包方已支付给被告江西南方公司的工程款,江西南方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林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被告江西粤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案外人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西南方公司(乙方)签订《蓝光雍锦王府项目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蓝光雍锦王府项目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暂定16516024.08元。201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减少了工程量和合同总价,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为10433158.89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江西南方公司与林群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核算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林群为项目责任人,工程实行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核算负责制,林群在承包期内依法经营,单独核算,自担亏损风险,依法纳税,工程造价为16516024.08元,由林群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5%向江西南方公司上交管理费,工期总天数为165日历天。林群为被告江西粤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被告江西南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会与林群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核算协议书》,是因为该工程由林群承接而来,林群是借用江西南方公司资质承接该业务,其与林群为挂靠关系。

2017年3月30日,蓝光雍锦王府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有(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包蓝光雍锦王府外立面装饰工程外墙真石项目真石漆等工作,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日期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工程量以见光面积计算,决算面积按最终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承包单价45元/平米(吊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另外计算),付款方式约定:1、进度款甲方按每月施工进度的70%在次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付到分包工程款的85%,总体工程完工并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人为林群,加盖印章为被告江西粤福公司。原告**有在签订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协议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7月27日,林群与**有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1489220.90元,已付865000元,未付款总计624220.90元。”

该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江西南方公司与林群的内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7410461.72元,发包方(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了质保金370523元、罚款755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964438.72元。江西南方公司实际向林群支付工程款6938528.73元(含林群应支付给部分材料商的货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原告**有于2019年9月12日也从江西南方公司领取了2万元人工费,该2万元已计算为林群已付工程款)。林群在与原告结算后,避而不见。原告索款未果,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有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蓝光雍锦王府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虽然合同甲方打印为“蓝光雍锦王府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部”,但合同甲方签字人为林群,加盖的印章为江西粤福公司,并未加盖被告江西南方公司或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江西南方公司和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属该施工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认定被告江西粤福公司为《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由该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有为该项目工程的真石油漆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江西南方公司并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规定,其与林群签订的是整个外装饰工程的内部核算协议,且足额向林群支付了承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南方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与被告江西粤福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按协议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与林群进行了结算,依法享有支取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江西粤福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的约定,该工程价款为1489220.90元,核算5%的质保金为74461元,现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江西粤福公司应无息向原告支付该744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7月27日,林群与**有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1489220.90元,已付865000元,未付款总计624220.90元。”欠付工程款624220.90元减去不计息的质保金74461元,即549759.9元的欠付工程款,因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对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现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欠付的624220.90元工程款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有工程款人民币624220.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9759.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4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641元,合计13683元,由被告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新平

人民陪审员  罗娟昱

人民陪审员  许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前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