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

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国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7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红联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国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国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国桓公司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违约金,月息1分的约定显然过高。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现行法律中并无对买卖合同利息的规定。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约定过高。二、国桓公司对利息部分的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补充协议》是对201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的补充,该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故案涉《水泥供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至2018年6月30日履行完毕。国桓公司本案所诉货款是在此之后发生的业务产生的货款,不能适用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对于日后的供货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等,即双方改变了之前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故国桓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国桓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月息1%完全合理,显然并未过高。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中,亦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原协议照常支付,一审判决支持国桓公司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胜公司支付国桓公司货款1126163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8406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国桓公司、中胜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中胜公司因生产需要采用海螺牌散装水泥,由国桓公司独家供应。合同签订之日海螺区域价为准,送到现金价PO42.5散装水泥330元每吨,P.Ⅱ52.5散装水泥365元每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需方采购量不低于5000吨(春节除外)。供货时间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月1日供需双方结算上一月发货数量及供货金额,需方60日内付清上月货款(合同所签订价格为现金价,如付承兑每吨需贴6元)。合同终止或停止供货90日内需方付清所有货款。2017年9月26日,国桓公司、中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需方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水泥款,则逾期付款部分按月息1%计算(实际付款按逾期天数计算)。从2017年8月起,开票允许使用双票制,运输发票为每吨65元,其余部分开具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国桓公司、中胜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一份,明确到2018年6月30日止尚欠水泥款1423114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8426元,合计14659574.78元。因中胜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国桓公司暂停水泥供应。中胜公司付款计划承诺如下: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国桓公司300万,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国桓公司250万,2018年9月31日前支付国桓公司200万,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国桓公司200万,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国桓公司2159574.78元。剩余300万留作今后发P.Ⅱ52.5水泥的垫资款。在此付款计划中逾期的利息按原协议照常支付。国桓公司300万垫资款及水泥货款在停供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盖章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申报单明确,至2018年12月31日,中胜公司尚欠国桓公司货款利息905892元。2018年12月19日,国桓公司最后一次向中胜公司供货。《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后供货及付款情况:2018年7月供货1139.76吨,供货金额643964.4元,当月中胜公司付款300万元;2018年8月供货3106.1吨,供货金额1754946.5元;2018年9月供货2876.42吨,供货金额1689887.3元,当月中胜公司支付230万元;2018年10月,供货4395.94吨,供货金额2671388.5元,当月中胜公司支付215万元;2018年11月,供货5278.82吨,供货金额3587269.5元,当月中胜公司支付440万元;2018年12月,供货1314.12吨,供货金额933025.2元,当月中胜公司付款130万元;2019年1月中胜公司支付110万元。以上各项累计供货18111.16吨,总计供货金额11280481.4元,总计付款1425万元。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15日,中胜公司分多次共计支付国桓公司1425万元。尚欠货款11261630.1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国桓公司、中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中胜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国桓公司主*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中胜公司有关国桓公司计算《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之后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的抗辩,该院认为,有无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皆不影响国桓公司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中胜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中胜公司有关国桓公司未按约向其交付相应发票的抗辩,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国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261630.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国桓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8406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对尚欠国桓公司货款本金的金额,中胜公司并无异议,其仅对逾期付款利息提出上诉。就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此后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亦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的确认内容,故国桓公司在本案中向中胜公司主*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魁************************************************************************************************************************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