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松涛苑D区6栋6层7室。
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工贸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凤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租金202737.39元、物品维修保养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双倍偿付中止履行期间的租金545022.96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中止履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37796.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宁远公司不违约,不应承担物品报废赔偿费35058.02元的责任,租赁合同第十条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排除了宁远公司主要权利;二是旺业公司违约,未先履行将会租赁物资的义务,且擅自中止交付租赁物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216590元,并偿付擅自中止交付租赁物资期间的租金545022.96元和旺业公司为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1206.4元;三是原判适用法律有误。
旺业公司辩称,一是对于本诉中的各项费用。报废35058.02元双方已在2019年8月7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违约金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二是对于反诉请求。我方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符合窝工损失的索赔条件,上诉人租赁武汉东湖高新祥盛租赁部物资的租金不属于损失,无论租谁的物资,都应当支持租赁费。
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2737.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627.18元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2737.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废赔偿费35058.20元、物品维修保养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旺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宁远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宁远公司租赁旺业公司的钢管扣件及碗扣脚手架等建筑物资,并约定了相关建筑物资的名称、日租金、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标准等,租金根据承租方签收的租赁单据日期计算,承租方应在每月5日前核算上个自然月发生的租金、运费、丢失赔偿及修理费等费用,并于每月10日前结算上个自然月发生的租金、运费、丢失赔偿及修理费等费用。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欠付租金按日1‰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旺业公司依约将租赁物资提供给宁远公司使用,宁远公司支付租金340100元后未再向旺业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2019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宁远公司共欠旺业公司租金302737.39元、维修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报废赔偿金35058.02元。2019年8月31日,宁远公司又支付租金10万元,则下欠租金为202737.39元。
因宁远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1‰,原告自愿按月2%计算,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产生违约金7562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租赁物资,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宁远公司共欠原告旺业公司租金202737.39元、维修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报废赔偿金35058.02元,该数额经双方确认,应予认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称报废赔偿金不应给付,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支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月2%,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产生违约金75627.1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下欠租金202737.39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租金545022.96元、窝工损失216590元、另租物品损失2120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其唯一的租赁对象,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其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宁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旺业公司所欠建筑物资租金202737.39元;二、宁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旺业公司建筑物资维修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三、宁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旺业公司报废赔偿金35058.02元。四、宁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旺业公司违约金75627.18元。五、宁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旺业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下欠租金202737.39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六、驳回宁远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9元,减半收取4029.5元,财产保全费2773元,共计6802.5元,由宁远公司负担。反诉费5814元,由宁远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宁远公司提交郭新全书面证词2份,李永祥书面证词1份,证明《物资租赁合同》是由旺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旺业公司的解释;旺业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宁远公司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费用。旺业公司质证认为,一是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二是结算问题已明确,三是对方不存在损失,使用租赁物就要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6月和7月期间,宁远公司公司联系旺业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后宁远公司联系武汉东湖高新祥盛租赁部租赁了部分物资。
本院认为,宁远公司主张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租金202737.39元、物品维修保养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不承担物品报废赔偿费及违约责任,因报废赔偿费因已经双方签字确认,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的计算方法,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所提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双倍偿付中止履行期间的租金545022.96元及因中止履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37796.4元的主张,经查,租赁合同并无旺业公司系提供租赁物资的唯一公司的约定,宁远公司联系旺业公司提供租赁物资未果,与旺业公司违约中止履行义务并无必然联系。另外,其所提窝工损失也未提证据证明系旺业公司违约造成,故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刚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