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3民初26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工贸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凤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松涛苑D区6栋6层7室。

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2737.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627.18元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2737.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废赔偿费35058.20元、物品维修保养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宁远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维修费、报废赔偿、丢失赔偿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远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共下欠租金202737.39元、产生违约金为75627.18元、维修费24924.6元、报废赔偿35058.2元、丢失赔偿13095.3元,下欠共计351442.67元。要求宁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下欠租金202737.39元及丢失赔偿13095.3元、维修费24924.6元均无异议。对违约金及报废赔偿有异议,因为我方没有违约,报废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称,1、判令反诉被告双倍偿付延期送货的租金545022.96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期送货造成的反诉原告的窝工损失216590元、另租物品损失21206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及全部诉讼费。

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迟延交货情形,故不应赔偿延期送货租金;至于是否窝工与我方无关联性;反诉原告请求的另租物品租金,本就是其使用他人物品应付的租金与我方无关,因为他们也不是只租赁我方一家的物品。

原告旺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各主体承担的责任依据;(2)、出库单29张、入库单29张,证明租赁物资出入库量及配件丢损、维修、报废数量;(3)、2018.4.20—2019.8.31物资数量核对表一份,证明租赁物资从出库、入库量明细;(4)、2018.4.20—2019.8.31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租金数额、报废物品金额、维修、丢损费用金额;(5)、2018.4.20-2018.9.30租金明细表一份、2018.1.1-2018.10.31租金明细表一份、2018.6.1-2018.6.30租金明细表一份、2018.4.21-2018.8.21物资数量核对表一份、2018.4.21-2018.11.6物资数量核对表一份、报废赔偿明细表一份、维修明细表一份,证明辅佐证据四,照应租金、维修、丢损等相关费用;(6)、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月租金单明细一份,证明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

反诉原告宁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付租期限不明确,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证明旺业公司应如约提示付租;证明旺业公司应如约供货,证明宁远公司不违约;(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7页、合同书一份4页、3张租赁发货凭证、退货凭证3张、宁远公司对因旺业公司擅自中断供货造成的损失的情况说明一页、因旺业公司擅自中断供货宁远公司采取止损措施发生的费用说明、情况说明6份、租金计算清单一份3页,上述8项证据证明旺业公司未如约供货,宁远公司因旺业公司擅自中断供货而采取了防损的合理措施,旺业公司应承担擅自中断供货的违约责任;(3)、租赁物资发货单28张、租赁物资明细表一张、物资数量核对表一份7页、租金明细表一份12页;证明旺业公司未如约供货,旺业公司未如约提示付租,旺业公司应赔偿宁远公司防损措施的费用;(4)、付款明细1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张、电子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付款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宁远公司已如约付款,旺业公司未如约供货,旺业公司应赔偿宁远公司合理防损措施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旺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宁远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宁远公司租赁旺业公司的钢管扣件及碗扣脚手架等建筑物资,并约定了相关建筑物资的名称、日租金、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标准等,租金根据承租方签收的租赁单据日期计算,承租方应在每月5日前核算上个自然月发生的租金、运费、丢失赔偿及修理费等费用,并于每月10日前结算上个自然月发生的租金、运费、丢失赔偿及修理费等费用。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欠付租金按日1‰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旺业公司依约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宁远公司使用,被告宁远公司支付租金340100元后未再向原告旺业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2019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宁远公司共欠原告旺业公司租金302737.39元、维修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报废赔偿金35058.02元。2019年8月31日,被告宁远公司又支付租金10万元,则下欠租金为202737.39元。

因被告宁远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1‰,原告自愿按月2%计算,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产生违约金75627.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租赁物资,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宁远公司共欠原告旺业公司租金202737.39元、维修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报废赔偿金35058.02元,该数额经双方确认,应予认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称报废赔偿金不应给付,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支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月2%,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产生违约金75627.1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下欠租金202737.39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租金545022.96元、窝工损失216590元、另租物品损失2120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其唯一的租赁对象,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其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建筑物资租金202737.39元;

二、被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维修费24924.6元、配件丢失费13095.3元。

三、被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报废赔偿金35058.02元。

四、被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75627.18元。

五、被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旺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下欠租金202737.39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9元,减半收取4029.5元,财产保全费2773元,共计6802.5元,由被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8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宁远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峰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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