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

菏某某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3民初1449号
原告:菏***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济阴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现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信平,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鑫城**楼iv>
法定代表人:刘俊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委,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永亮电力公司)与被告***、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联众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亮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信平,被告联众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亮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6万元(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至,并继续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联众电气公司于2018年12月份承接了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的“菏泽定陶从庙220V变电站110k送出工程”(工程总额约100万元),由于联众电气公司没有资金及施工人员,被告联众电气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明委联系***,由***做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菏泽定陶从庙220V变电站110k送出工程”的施工,联众公司收取该项目管理费。由于***没有资金进行项目施工,二被告商议共同从原告处借取资金用于项目施工,并承诺支付月息一分的利息。
基于上述,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先后九次借款40万元给二被告用于该项目施工。现经原告了解,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已经支付给二被告50%的工程款(约49.8万元),尚有50%的案涉工程款拟支付给二被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偿还案涉借款,二被告借口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份,联众电气公司承接了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的“菏泽定陶从庙220v变
电站110k送出工程”后,联众电气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明委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定陶到从庙的110k线路施工工程,他已经把合同签好了,想让我干。然后,我就直接去他公司了,我说钱怎么支付,他说电业局不先暂支,得我们先垫支,我说我也没钱,他说你看着给咱们借一下,也用不多,几十万块钱,我说不行就到永亮那问问,他说那你去问一下吧。我就找到王永亮,说了借钱的事情,永亮他不借给我个人,他说要让联众公司和我一起借。后来,我又找到刘明委说明情况,刘明委口头答应共同偿还,并承诺到时侯由联众公司直接和永亮公司结清。2020年端午节前后,供电局第一笔工程款49.8万元到账,刘明委和我商量答应先给永亮24万,我说可以,后来,我一直以为该工程款已支付给王永亮,直到后来王永亮找到我,我才知道没给他。我又多次催刘明委,他始终说给永亮,但他一直推脱到现在。
该案借款,是我和联众公司负责人刘明委一起商量着共同向永亮公司借的款,联众公司也同意用工程款还款,对该借款事实我没有意见,应由我和联众公司共同偿还。
被告联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联众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被告联众公司的起诉主体不当,原告与被告联众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告的诉求错误。原告诉状中称,联众公司于2018年12月,同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线路)》,联众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没有资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明委联系了被告***,并收取了管理费,被告联众公司与被告***商议后共同借原告的款用于施工。原告的诉称纯属编造,没有事实,被告联众公司现有职工80余人,其中,被告***曾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收取过被告***的管理费。原告又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共同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这是原告的臆想,联众公司在经营中不缺钱,没有向外人借过款。工程完工后,天润公司定陶分公司已支付联众公司工程款496500元属实,该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综上,原告对被告联众公司的起诉,主体不当,起诉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5日,原告永亮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1万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永亮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3万元;2019年2月13日,原告永亮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6万元;2019年3月7日,原告永亮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永亮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永亮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2019年4月5日,原告永亮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永亮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2019年5月7日,原告永亮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上述转款均在摘要处注明:借款,共计40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
2020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方汇总的借款资金往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手写:“属实,***,2020.3.15号”。该资金往来明细表上载明了上述9笔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进行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37523.3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有原告所举转款记录、被告***签字确认的往来明细表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联众公司共同向其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所转款项均转至被告***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表也仅有被告***签字确认,所举录音证据未显示被告联众公司向其借款,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联众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联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和被告联众公司共同所借,但其所举录音证据,被告联众公司亦无明显说辞显示其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联众电气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菏***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20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37523.33元,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菏***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的对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静
书记员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