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鑫城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2217181L。
法定代表人:刘俊江,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诉争的太阳能光伏组件由大风刮落摔坏,系由自然灾害原因所致,并非***安装存在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已举证证明其自案外人吴善波处取得了施工资质,能够证实***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能因此认定***构成严重违约,并判决其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的损失参照35×490×2.6元=44590元计算没有依据。
***辩称,1.***受损的光伏发电板损坏虽然有风的因素,但最根本的原因是***没有安装资质,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有专业的安装人员和技术等。***的安装不符合要求,由此给***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资质不允许借用,且违约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主观恶意为条件。3.***损坏的虽仅为太阳能面板,但需配上其他配件完成安装,一审判决的损失计算标准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光伏发电项目材料费、安装费损失共计4879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与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进行维修,否则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与***口头约定,***购买***销售的35KW个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单晶硅太阳能设备,并由其为***安装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70块,每块容量490瓦,每瓦单价2.6元,总价款89180元。安装审批及入网所需的手续均由***委托***办理。安装并网发电后,2021年6月30日,***安装的太阳能电池组件部分被风吹落,共35块摔坏。根据临清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日临清区域内出现瞬时大风。
另认定,***系临清市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案外人吴善波联系,于2019年4月25日自吴善波处取得加盖有“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授权书,以及所附“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影印件等资料。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当庭否认***提供的授权书等资料上“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并否认与案外人吴善波有任何关系,同时对所谓的授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口头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安装属于销售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虽然经营临清市创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其向***出卖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导致***与***个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均不具备建设太阳能电力设备的资质,其通过案外人取得的所谓授权也未经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认可,因此其擅自使用虚假的资质,构成了严重违约。虽然其能够证明发电设备损坏当日发生大风恶劣天气,但其不能证明发电设备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此,***对***太阳能发电设备脱落损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山东联众电气有限公司否认与***之间的授权关系,***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提供了授权,该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维修,***拒绝,***可要求***赔偿。***与***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照功率每瓦系统单价计价,因此***的损失可参照上述方式计算,即35×490×2.6元=44590元。***提出应进行折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要求设备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同时期与***相近位置的两户损害事故及国家电网投资有限公司临清康庄地面光伏项目大风损害现状的照片共六张,拟证明当时大风造成的损害不止***一家,***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不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安装的太阳能面板符合质量要求。***提交案涉太阳能面板损毁之后照片两张及其他人家的太阳能面板照片一张,拟证明***安装的太阳能面板位置不符合要求,不牢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涉太阳能面板损毁之后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对案涉设备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认为,***作为案涉设备的提供方、安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保证自己安装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能正常使用。***及其所经营的公司不具备建设太阳能电力设备的资质,其使用虚假的资质,与***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提供安装服务,其行为本身已严重违约,另***虽主张案涉设备的损坏是大风导致,与其没有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产品及安装符合质量要求,故其应对案涉设备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审理认为,***与***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照功率每瓦系统单价计价,一审判决据此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户凤英
审 判 员 闫 蕾
审 判 员 刘振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童
书 记 员 郝喜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