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515民初1770号
原告:汕头市裕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凤美村南畔厝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裕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裕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裕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工程款6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付还电梯维护保养费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3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加油站隔壁的房屋安装电梯设备,后双方又签订了《汕头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有偿维护保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电梯一台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验收合格的电梯及相应证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开始为所安装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梯安装费及保养费,原告无奈之下多次向被告催讨,后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1、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仍欠原告电梯安装费68800元及自2015年12月起至还清余款之日止每月1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今,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有偿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付还电梯保养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立即向原告付还上述款项,然而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款,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汕头市裕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其因经营不善,导致负债累累,现无法偿还欠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裕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裕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6000元及该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3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