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2民初408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工业园柏林中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8年8月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在工地井下作业时,突然精神恍惚、意识不清,无意识地离开工地后被路人发现昏迷倒在路边。经路人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意识不清的原因为日射病,相关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下简称锦忠修缮队)系一家从事房屋整修、路面修补、水电暖维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8年10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2018年,被告承建了莱阳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工程,后被告将所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锦忠修缮队。2018年7月28日,锦忠修缮队因施工需要从劳务市场招用原告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搬砖、挑灰等小工工作。2018年8月1日下午,原告被路人发现在路边昏迷,后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烟台市莱阳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昏迷主要原因为日射病。后原告亲属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找到被告公司卞姓副经理、2019年3月18日找到锦忠修缮队经营者***协商问题解决的相关事宜,并对谈话过程录音,但各方未能协商一致。
2019年5月20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嘉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亲属2019年3月11日与被告处卞姓副经理的谈话录音、2019年3月18日与锦忠修缮队经营者***的谈话录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8年8月1日、8月2日莱阳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出警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虽于2018年7月28日到被告承建的莱阳市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但原告实际系锦忠修缮队从劳务市场招用的工人,工作过程中实际受锦忠修缮队的管理,劳动报酬系由锦忠修缮队支付等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