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6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工业园柏林中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所承建的莱阳市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上诉人系修缮队从劳务市场招用的工人,该认定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莱阳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工程分包给了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且在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况下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于2018年10月12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就做出了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莱阳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工程分包给了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的错误认定。二、上诉人及证人隋某在被招用到莱阳市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时以及在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更不存在上诉人系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招用的工人、工作过程中受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管理这说法。且通过上诉人家人与被上诉人的卞经理的录音:“你们先去找找董金刚,我们必须要通过他,这事我连知道都不知道,我怎么答复”,如果董金刚系被上诉人的员工,那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工作,自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系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董金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三、董金刚在上诉人亲友与其的录音中:“姜:嘉安老板说如果这事有保险全就报了,他是这么个事吗?董:对啊,你如果在工地上出的事,咱什么保险都有,什么都能处理,你现在出去了,保险都不管了”,对于为工人投保的保险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法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为修缮队工作,明显错误。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承包建设的工程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依法成立,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该修缮队在劳务市场雇佣的临时人员,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城厢锦忠房屋修缮队(下简称锦忠修缮队)系一家从事房屋整修、路面修补、水电暖维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金刚,于2018年10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2018年,被告承建了莱阳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工程,后被告将所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锦忠修缮队。2018年7月28日,锦忠修缮队因施工需要从劳务市场招用原告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搬砖、挑灰等小工工作。2018年8月1日下午,原告被路人发现在路边昏迷,后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烟台市莱阳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昏迷主要原因为××。后原告亲属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找到被告公司卞姓副经理、2019年3月18日找到锦忠修缮队经营者董金刚协商问题解决的相关事宜,并对谈话过程录音,但各方未能协商一致。
2019年5月20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嘉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亲属2019年3月11日与被告处卞姓副经理的谈话录音、2019年3月18日与锦忠修缮队经营者董金刚的谈话录音、证人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8年8月1日、8月2日莱阳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出警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虽于2018年7月28日到被告承建的莱阳市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但原告实际系锦忠修缮队从劳务市场招用的工人,工作过程中实际受锦忠修缮队的管理,劳动报酬系由锦忠修缮队支付等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虽然于2018年7月28日到被上诉人嘉安公司承建的莱阳市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但***实际是由锦忠修缮队从劳务市场招用的工人,工作过程中受锦忠修缮队的管理,劳动报酬由锦忠修缮队支付等事实,据此***与嘉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其与嘉安公司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素素
书记员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