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明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41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工业园柏林中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3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1。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一审被告:莱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事故的主体是**胜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却推翻了该事故认定书,判定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事故路段设有警示标志,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即意味着公安机关排除了交通事故与施工路段警示标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能否起到警示作用的评价工作,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进行,不属于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所能评判确定的事实范畴。上诉人在施工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是反光三角锥筒,锥筒之间又增设了小彩旗,以增强警示作用,一审法院认定的警示标志物仅为小彩旗,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设置警示标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1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书虽然是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但并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面的赔偿责任时,仍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地点大桥处施工,仅设置小彩旗拉线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在11月19日晚上17:10分,道路突然变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没有夜间警示标志导致当事人无法作出预判,所以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到庭。
一审被告交通局辩称,上诉人未对一审被告提起上诉,一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28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寨万线由北南行至万第镇后岚子前村西大桥处,与对行的**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当场死亡。道路现场路段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中心为为黄色单虚线,两侧分别有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中心现场为大桥路面,西半幅路面封闭,设有警示标志(小彩旗拉线,小彩旗拉线旁堆有泥沙一处),但没有设置夜间警灯。事故的发生路段西侧系施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嘉安公司,发包方为被告交通局。双方由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32***元,要求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20326.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282.7元,合计262282.7元。另查明,死者**胜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女儿***、**1,均系农村居民。其中**顺共生育四名子女。再查明,被告***酒后无证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而被告嘉安公司作为施工方仅在万第通赤山的路口设置限速和绕行标志,距离施工现场太远,且施工现场也没设置夜间警示灯,仅设置小彩旗拉线进行提示,在傍晚或夜间起不到警示的作用,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交通局作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这些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监督、检查等安全注意义务,也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嘉安公司则主张,事故现场不属于施工工地,工程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待验收交付,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设有警示标志,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且事故发生在桥面上,已经越过了警示标志,说明已经起到警示作用。被告交通局则主张,死者**2在注意到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按照正常道路行驶的情况下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交通局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未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嘉安公司在发生事故路段施工,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小彩旗拉线,并未设置夜间警示灯),但机动车在傍晚或夜间行驶时,该警示标志不一定能全面起到警示的作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死者**胜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微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导致自己驾驶的车辆与对行的**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在施工路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综合***、***、嘉安公司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及原因力的大小,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和被告嘉安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死者**胜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慰金酌情按照600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法院依法审查,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2015年山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年收入524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8431元[父亲**顺10935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5年÷4人)、女儿*某117496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92***元,由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失110000元,其余损失2092***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5556.6元,由被告嘉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1852.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55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225556.6元;二、被告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41852.2元;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被告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事发路段施工,应当设置充分的警示标志,以提示过往车辆谨慎驾驶,注意安全,而从上诉人陈述的施工路段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来看,仅有反光三角锥筒和小彩旗拉线,并未设置夜间警示灯。事发时间为傍晚,机动车驾驶人员视觉受限,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足以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山东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