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5民初60号
原告:河北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京府工业城阳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69468543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军,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17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446274J。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43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河北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豫源公司)与被告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昌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巢公司)、**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天昌公司、被告湖北金巢公司、被告**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20232.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货款迟延履行之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SBS及冷底油等防水材料,材料款总价为27062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向被告供应SBS及冷底油等防水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390元,尚欠120232.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材料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望贵院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请。
广东天昌公司辩称,原告诉广东天昌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合同编号为SDHZ001的合同上广东天昌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加盖,其公司亦不知情,也不知道**中是何人,也未参与过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广东天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湖北金巢公司为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不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因而该笔欠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湖北金巢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亿豪大酒店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或授权刻制的印章,且合同书上既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对该项目部是否属于湖北金巢公司所设立的机构负有基础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能佐证该项目部与湖北金巢公司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购销合同》上的孤立的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是湖北金巢公司的行为,更不能以此证明湖北金巢公司为原告货款提供了担保。即使项目部是湖北金巢公司设立的机构,也因为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故而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且湖北金巢公司无过错。况且,《购销合同》上担保方对于担保成立所附条件和范围作了明确约定“送货单及到场材料数量,由担保方确认为准,否则,不在担保范围”,该约定足以证实以下事实:其一,送货单及到场材料经担保方确认为担保成立所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担保合同关系才成立,本案原告未提供“送货单及到场材料经担保方确认”的事实证据,因而不能认定诉争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其二,经担保方确认的送货单及到场材料数量为担保范围,本案送货单及到场材料未经担保方确认,因此,诉争的货款并不在担保方的担保范围。根据以上约定,无论担保关系成立与否,担保方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湖北金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河北豫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广东天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HBYYFS河北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编号(SDHZ001)购销合同》,***、**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担保方盖有湖北金巢建设集团亿豪大酒店项目部印章,并且特别书写:湖北金巢建设集团亿豪大酒店项目部如若材料余款需方不支付,则有担保方承担。送货单及到场材料数量,由担保方确认为准,否则不在担保范围。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SBS防水卷材及产品的商标、规格、单价;二、依国家标准GB18242-2008规范进行验收;三、交货地点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亿豪大酒店项目部;四、供方负责配货到现场,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货物到指定地后,卸车劳务费用由需方承担;五、无损耗;六、按国家标准,胶带包装,包装物不回收,不另计价;七、货到现场按国家标准验收,七日内提出异议;八、无随即备品;九、货到现场两日内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第二次发货时结清(如若一个月内没有进货计划,需方也需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十、提供担保;十一、违约责任,品种、质量、规格、性能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供方应负责包退、包换,如无质量问题需方不得随意更换材料品牌,如果更换品牌,需方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供方,并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15日内结清余款。原告河北豫源公司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分五次以公路运输方式向菏泽、曹县提供防水卷材、冷底油,材料款总计270622.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390元,尚欠120232.5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又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款50000元。
原告起诉后,广东天昌公司申请对该合同印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编号为SDHZ001的HBYYFS河北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3页需方处盖有的“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2018年1月份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单、回款统计表、录音资料、银行转帐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河北豫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广东天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广东天昌公司并不认可与该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称不知情,且申请印章鉴定,证实购销合同需方处盖有的“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工商部门备案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可以认定被告广东天昌公司不是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原告不知道**的具体身份信息,仅向**中主张民事权利,应认定原告河北豫源公司与**中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中以公路运输方式向菏泽、曹县提供防水卷材、冷底油,材料款总计270622.5元,截止起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390元,尚欠120232.5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又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款50000元,仍欠原告70232.5元,由销售单、回款统计表、录音资料和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货款迟延履行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给付货款70232.5元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的数额及由被告广东天昌公司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金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保证条款约定:送货单及到场材料数量,由担保方确认为准,否则不在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由湖北金巢公司确认的送货单,即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湖北金巢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232.5元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河北豫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中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