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4664号
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阳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16336145。
代表人:卓进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该公司职员,联系。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张少凡,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彭辉,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广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4261721M。
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09153929G。
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安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书街****913608005937640482。
代表人:张少凡,经理。
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674.76元及利息52645.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1719‰计算至归还本息止;2、判令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和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200003201802582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对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与计结息、放款、还款、担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混合还款方式,具体为8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本金等额还款;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原告另与被告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同年8月20日,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三、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其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1146‰。
四、被告**从2020年9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5674.76元,利息52645.12元。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1500000元贷款,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限虽未届满,被告**从2020年9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本息,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5674.76元及利息52645.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1719‰计算至归还本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依约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且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也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和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发生的保全费用5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5674.76元及利息52645.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1719‰计算至归还本息止;
二、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和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4元,减半收取86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47元,由被告****、张少凡、彭辉、吉安市汇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