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4民初6536号
原告: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5955105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南丰工业园锡达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然,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吉安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37640482,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书街3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吉安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玉、朱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捷公司支付价款4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华特公司与嘉捷公司签订4份承揽合同,约定华特公司为嘉捷公司定作安装电梯设备,价款总计为210400元,由嘉捷公司分期付款。后华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4份合同项下的加工安装义务。2016年3月30日,华特公司与嘉捷公司对账,嘉捷公司确认在上述4份合同项下结欠价款77500元未付,华特公司在对账单中要求嘉捷公司尽快付款。后嘉捷公司支付价款30000元,余款47500元至今未付。
嘉捷公司未作答辩。
华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嘉捷公司未对华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华特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派工单及完工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确认华特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本院认为,华特公司主张嘉捷公司结欠其价款47500元未付,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华特公司要求嘉捷公司支付欠款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安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4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302元(此款已由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吉安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24元由吉安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吉安嘉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华特电梯装璜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蔚
书记员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