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民终1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129号A幢4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9)川33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被上诉人军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军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高涵系其工作人员;办理结算时由高涵书写并加盖军锐公司项目部印章,***提供劳务作业的相对方是军锐公司,不是***。2.***收到的1万元系项目部委托***代为转交的款项,并非***向***支付劳务款;该款项的支付主体是军锐公司项目部。3.***不属于该工程分包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不具备与***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的任何条件。4.***提交的收方单上不仅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还加盖了其他监理公司的印章;项目部印章对外针对不同的对象多次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是代表军锐公司的有效印章。项目部在收方单及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证明***的合同相对人是军锐公司,不是***。
***辩称,本案合同当事人是***与***;***应当支付***113000元;军锐公司不应承担劳务欠款,***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军锐公司承担劳务欠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军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军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劳务费113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军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军锐公司承建康定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康定公共交通及旅游专线综合枢纽边坡治理及附属工程;***应***要求组织民工到该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其劳务包括:KO+160-KO+288段天沟浆砌片石砌筑、KO+260吊沟砌筑、KO+160-KO+288段边坡治理(包含修补边坡、挂纤维网、撒播草籽、覆盖无纺布等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6年11月11日,***与***、康定公共交通及旅游专线综合枢纽边坡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形成《总价确认单》:***劳务班组施工康定公共交通边坡治理工程,经与军锐公司共同收方确认工程量天沟133m,吊沟16m,边坡2989.5m2,今双方确认单价:天沟260元/m,吊沟260元/m,边坡26元/m2,其中吊车费由劳务班组自行支付,合计需支付劳务班组116467元,另加项目部人员伙食费共计支付123000元,已支付10000元,现需支付劳务班组金额113000元(大写拾壹万叁仟元整),该《总价确认单》尾部加盖“康定公共交通及旅游专线综合枢纽边坡治理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及***签名捺印。***已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应***要求组织民工到案涉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其劳务包括:KO+160-KO+288段天沟浆砌片石砌筑、KO+260吊沟砌筑、KO+160-KO+288段边坡治理(包含修补边坡、挂纤维网、撒播草籽、覆盖无纺布等工序),虽***与***未就此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提交的《总价确认单》对其劳务班组承包内容、施工方量、劳务费总价、已付劳务费、欠付劳务费进行了确认,该《总价确认单》上有***签名捺印,且其载明的承包内容、施工方量与《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相互印证,故双方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辩称其系军锐公司分公司员工,其在《总价确认单》签名系职务行为,但军锐公司对其员工身份并不认可,***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其在庭审中自认未与军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军锐公司领取工资,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另,***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在***的劳务工作经收方并得到其结算确认后,应按约向***支付劳务欠款,故对其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诉请***支付劳务费11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军锐公司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获得该项目后,找***组织民工到该工地上做劳务,双方对相应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承认系应***要求组织民工到该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应为***与***,军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军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军锐公司主张劳务欠款于法无据;第三,***在《民事诉状》中称:2016年9月,***借用军锐公司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军锐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军锐公司系借用与出借资质关系,故其主张军锐公司对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3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劳务费应当由军锐公司还是***来支付的问题。
由于并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应当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并结合一审原告的主张来认定合同当事人。***称其应***的要求组织民工到工地提供劳务作业,***则称系介绍***到军锐公司工地来务工。对于收到的1万元,***称系***预付的款项,***则称系代项目部支付。在***、康枝军劳务班组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上有军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高涵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在***劳务班组的总价确认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签字确认。***称,收方单及确认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即是代表项目部的行为,***是作为见证人在总价确认单上签字。***在二审中明确其合同相对人为***,军锐公司不应承担劳务费。
经查,总价确认单上,***签名处并无“见证人”字样,***声称其在总价确认单上系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一审中辩称其系军锐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军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对比***与***的陈述,再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及总价确认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不足以认定该行为系项目部的行为;***并未得到军锐公司事先授权,也无事后追认;***要求***组织民工提供劳务以及与之结算的行为并非代表军锐公司,系***个人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应当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林杉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