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5NL34。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西藏博炜(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2P3H1U。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西藏博炜(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都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40209N。
法定代表人: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某,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锐公司)、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军锐昌都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昌都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锐公司、军锐昌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双创园项目系案外人王某承包施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王某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审遗漏王某属适用法律错误。2.王某与**系亲属关系,案涉商混系王某与**购买,《发货单》《对账单》均是王某派**签字确认,王某与**购买并结算确认欠款余额,己方未收到案涉货物。3.在**公司没有明确诉讼请求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军锐公司与军锐昌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审查分析如下:
(一)原审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问题
就该问题,一审中**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汇总表、对账单、发货单以及军锐昌都分公司数次向**公司转账的事实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付款、出具发票等买卖事实,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与军锐昌都分公司。至于案涉工程,军锐昌都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如何组织施工、与实际施工人王某之间工程承包权责如何约定,均与**公司无关联。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与王某亦无关系。故王某不属于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军锐公司及军锐昌都分公司对其关于案涉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抗辩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案涉工程商混买卖关系中**的身份问题
军锐公司及军锐昌都分公司再审申请称,案涉《发货单》《对账单》均系案外人王某派**签字确认,**非其公司员工。王某与**系亲属关系,案涉商混系王某与**购买并结算确认欠款余额,**公司无证据证明军锐昌都分公司收到案涉货物。经查,首先,军锐昌都分公司自认就案涉工程其与王某系承包关系,王某为实际施工人。其次,由上述分析可确认,军锐昌都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则王某与**之间的个人身份关系或基于案涉工程施工形成的其他任何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军锐公司昌都分公司在无证据推翻其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向其开具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发生买卖事实的情况下,军锐昌都分公司与王某以及与**的关系,均系其内部关系,其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向其主张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权利。一、二审判决对此阐述详尽,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军锐公司及军锐昌都分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经查,一、二审判决围绕**公司的诉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划分权责,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军锐公司及军锐昌都分公司对此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军锐公司及军锐昌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达曲
审判员 洛桑尼玛
审判员 向海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布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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