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乐安镇进都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4230号
原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129号A幢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5NL34。
法定代表人: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召辉,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禹,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三台县乐安镇进都卫生院(曾用名:三台县进都乡卫生院),住所地:原三台县进都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25686129342W。
法定代表人:赵春雨。
代为参加诉讼人:张代琼,三台县乐安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
三台县乐安镇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兵,三台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锐公司)与被告三台县乐安镇进都卫生院(以下简称进都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召辉、王明禹,被告进都卫生院代为参加诉讼人三台县乐安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乐安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代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725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违约金明确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2014卫生项目中央投资住院业务用房工程进行招标,经比选原告中标,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住院业务用房、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及安装和门诊用房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进行施工,2015年11月竣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43120元,2016年初被告接受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2016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增加工程的确认文件计算工程款共计1030845.37元,并于2016年12月16日将竣工结算书报送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43120元,尚欠工程款487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进都卫生院辩称,1.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2.被告目前不欠原告工程款,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政府规定向被告方提供审计资料,②被告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余20%需原告提供审计资料送审后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军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了被告住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工程,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4.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现场收方记录,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招标清单之外的遗漏及增加工程量;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开工,同年12月30日竣工,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6.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为1030845.37元,该结算书在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给被告负责人。
被告进都卫生院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现在进都卫生院已并入乐安卫生院;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目的;对第4组证据,核定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应程序没有走完,没有报批报审,现场收方单三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与原告曾经给被告看的结算书载明金额是95万元不一致。
被告进都卫生院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安卫生院身份信息、《三台县卫生健康局工作方案》,拟证明被告主体变更的事实;2.三卫办[2015]13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案涉项目的性质、招标时间、资金来源、项目施工和管理等,其中第二十条明确变更增加工程需要履行审批手续;3.三财评审[2015]45号文件,拟证明该文件规定了不能擅自增加工程项目,同时对预审价进行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原告方主张的100多万工程总价款是没有依据的;4.竣工结算总价单,拟证明被告方确实收到一份竣工结算单,但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是非正式的。
原告军锐公司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增加项目并非施工方要求增加,而是招标清单遗漏和建设单位要求增加,变更施工并非施工单位导致;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加了施工项目,超出预算应由建设单位报批,与施工单位没有关系;对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军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设立的建筑企业资质公司,被告进都卫生院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其事业法人登记依然有效并存续)。2015年5月22日,进都卫生院向军锐公司去中标通知书,载明:军锐公司在进都卫生院2014卫生项目中央投资住院业务用房固定价比中选中,并要求其到进都乡卫生院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19日军锐公司与进都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范围、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通用条款14.2第2项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16约定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2015年6月20日,军锐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2015年12月30日、31日,由进都卫生院、军锐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确认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两份,对施工过程中招标清单遗漏工程以及合同以外增加工程进行了确认,并于同日三方进行了收方确认。2016年11月7日、11月8日、12月13日,军锐公司、进都卫生院、监理公司、勘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庭审中军锐公司、进都卫生院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未审计、合同定额价款为678900元、进都卫生院已支付军锐公司工程款543120元事项予以确认。
因军锐公司、进都卫生院对合同约定以外的招标清单遗漏工程以及增加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军锐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允许,双方通过摇号选定了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久远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验及相关依据,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招标清单遗漏工程以及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造价为191766.72元。军锐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进都卫生院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单位出具意见征询稿时核定金额为16万余元,正式意见多了3万元却未作出说明。从本院收到的鉴定资料表明久远公司在2021年12月17日函复了乐安卫生院,对于部分工程造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另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由军锐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竣工资料、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项:一、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进都卫生院还是乐安卫生院?二、合同约定以外的招标清单遗漏工程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三、审批审计事项是否可以阻却工程款的支付?四、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争议焦点一,乐安卫生院虽然提交了《三台县卫生健康局工作方案》拟证实进都卫生院已并入乐安卫生院,但该工作方案仅是打印件,未有卫健局盖章,真实性不确定,即使该工作方案真实存在,根据工作方案载明内容,该工作方案也仅是试点工作方案,仅是在乐安镇、芦溪镇、潼川镇试点,而不是正式的事业单位合并文件,同时进都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信息并没有注销,现属于正常存续状态,进都卫生院依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是进都卫生院发包并签订合同和进行验收,故本案适格被告系进都卫生院,若之后进都卫生院确实并入其他事业单位法人,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其并入单位享有和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以外的招标清单遗漏工程以及增加工程系军锐公司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事项时根据实际情况和进都卫生院指示而实施,且这部分工程已经三方收方确认并通过四方验收,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论从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合同约定以外的招标清单遗漏工程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支付。久远公司系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现场勘验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进都卫生院虽提出反对意见,但其反对意见仅是推论,且根据鉴定资料能查明其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形并不存在,同时其也为向本院提交其他实质性的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其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以外的招标清单遗漏工程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91766.72元。对于争议焦点三,虽然三卫办[2015]135号、三财评审[2015]45号文件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需进行审批,完工后进行审计有明确规定,但履行审批、审计手续的义务人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仅有配合义务,从庭审查明事实,增加工程未审批是进都卫生院未履行审批义务造成,现该工程未审计亦因增加工程未审批导致,进都卫生院不能因自身未履行相应审批、审计义务而抗辩军锐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故增加工程未审批、案涉工程未审计不能阻却进都卫生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有效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现通过庭审查实,进都卫生院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军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标准,均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军锐公司、进都卫生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价款为678900元、进都卫生院已支付军锐公司工程款5431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鉴定系在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间,进都卫生院未在调解期间和军锐公司达成合同约定以外的招标清单遗漏工程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导致,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进都卫生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三台县乐安镇进都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546.72元(678900元-543120元+191766.72元=327546.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7546.7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
二、由三台县乐安镇进都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8元,由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三台县乐安镇进都卫生院负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国敏
书 记 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