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嘎塔乡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24民初121号
原告:**县嘎塔乡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6T19YL27。
法定代表人: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5NL34。
法人代表: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21CX3。
负责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2P3H1U。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系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县嘎塔乡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军锐)、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嘎塔乡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扎某、被告**、被告四川军锐、被告西藏分公司及昌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嘎塔乡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234,4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6月开始至2018年12月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砂石材料及运输服务,产生运输费用234,408.6元,被告于2019年12月为原告出具运费欠条,但至今未支付运输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
被告四川军锐辩称、被告西藏分公司和昌都分公司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欠条中所盖的**项目部的章子是被告自己私刻的,运输款的事宜与被告四川军锐及其分公司没有关系,故无法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后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是用于被告公司在**县嘎塔乡灾后重建工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运输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四川军锐、西藏分公司、昌都分公司提出异议,称三被告未授权被告**,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三被告不予认可,且收据的章子是**项目部,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开始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砂石并由原告方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嘎塔乡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地,产生砂石运输费2234,408.6元。涉案工程的建设方面被告**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挂靠西藏分公司,以西藏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另查明,**县人民政府的昌都市**县5.11地震安置点工程嘎塔乡安置点三标段,与2016年6月22日在**县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后被告四川军锐建筑有限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招标编号:ZDZB-ZXCD-FJ-160601。并于2016年7月6日**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西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过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出售并运输的砂石用于昌都市**县5.11地震安置点工程嘎塔乡安置点三标段,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挂靠被告西藏分公司,同时以被告西藏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工程的施工,故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挂靠被告西藏分公司经营,系实际雇佣人,应承担运输款给付的相应合同义务。被告**以被告西藏分公司的名义建设昌都市××县.11地震安置点工程嘎塔乡安置点三标段工程项目,并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并要求运输至指定地点用于该工程,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西藏分公司承建该项目并受领砂石材料,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西藏分公司对前述砂石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欠付运输费用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县嘎塔乡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砂石运输费234,408.6元;
二、由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砂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13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昌都卡若西路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恩登曲培
审判员 琼嘎顿珠
审判员 白玛赤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尼玛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