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24民初152号
原告:**,系西藏丁青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丁青县。
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5NL34。
法人代表: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21CX3。
负责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系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军锐)、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四川军锐、被告西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33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原告陆续给被告拉水泥1071吨,每吨价格970元,共计1,038,870元,2017年被告已经支付700,000元,余款338,870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任何进展,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军锐、西藏分公司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欠条中所盖的丁青项目部的章子是被告自己私刻的,运输款的事宜与被告四川军锐及其分公司没有关系,同时作为水泥买卖原告方作为自然人,没有任何销售水泥的资质,属不适格原告,故被告公司无法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被告公司在丁青县嘎塔乡灾后重建工地,但是水泥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存在强买强卖的嫌疑,希望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四川军锐、西藏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被告公司未授权被告**,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且收据的章子是丁青项目部,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异议,称对涉案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开始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嘎塔乡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地,产生水泥款中尚欠152,877元。涉案工程的建设方面被告**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挂靠西藏分公司,以西藏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另查明,丁青县人民政府的昌都市丁青县5.11地震安置点工程嘎塔乡安置点三标段,于2016年6月22日在丁青县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后被告四川军锐建筑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招标编号:ZDZB-ZXCD-FJ-160601。并于2016年7月6日丁青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西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售并运输的水泥用于昌都市丁青县5.11地震安置点工程嘎塔乡安置点三标段,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挂靠被告西藏分公司,同时以被告西藏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工程的施工,故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挂靠被告西藏分公司经营,系实际雇佣人,应承担运输款给付的相应合同义务。被告**以被告西藏分公司的名义建设昌都市××县.11地震安置点工程嘎塔乡安置点三标段工程项目,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西藏分公司承建该项目并受领水泥,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西藏分公司对前述水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因原告方不具备销售水泥资质而否认原告主体地位,本院认为水泥属于一般商品,不属于法律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原告**作为自然人销售水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可以主张自己权利,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金额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异议,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对涉案金额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应承担支付欠付材料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水泥款338,870元;
二、由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3.05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昌都卡若西路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恩登曲培
审判员 琼嘎顿珠
审判员 白玛赤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尼玛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