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物流园区主干道B西南侧健坤商贸物流总部大厦5-5号等8处中的506号(B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3QHFW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129号A幢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5NL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昌都经济技术开发区C坝区民族手工业园1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2P3H1U。 负责人:**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 上诉人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军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军锐昌都分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军锐昌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第6批油料的认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柴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柴油。合同签订生效后,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交付5批柴油,总价款967,410元。2018年4月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购买了第六批100吨柴油,单价7750/吨,总价款为775,000元,为方便被上诉人自提该批柴油,上诉人特地为被上诉人出具《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当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货确认单》。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今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总金额为1,052,410元。(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和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2018年4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公司、军锐昌都分公司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并不是四川军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军锐公司的授权,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代表军锐公司签收货物;其次,转移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如何在4月25日将100吨货物移送给军锐公司,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提到这100吨柴油的单价与之前交易的单价是不一致的,这就说明100吨油料交易并不是与军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油料款交易。 被上诉人***辩称,无异议。 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410元,利息暂计90,000元(暂计至6月17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额全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公司与第2被告公司签订了《柴油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按第2被告要求送货上门,并由第2被告派员验收等权利义务。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5批油品,收货确认单均为被告***签字,总价款为967,410元。第2被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分10笔转入790,000元(含电工款10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 另查明,被告***签收油料的行为未得到被告四川军锐公司及被告军锐昌都分公司授权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鑫锐通达公司与被告军锐昌都分公司签订的《柴油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主体及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柴油销售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公司与第2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多次运送油料,每次签收人均为被告***,第二被告公司亦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向原告支付油料款,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公司就《柴油销售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第2被告作为被告四川军锐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先以自己财产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军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两公司作为本案相对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四川军锐公司及被告军锐昌都分公司辩驳称支付原告油料款是代实际施工人在支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故第1被告与第2被告在实际支付完油料款后,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行解决。2.关于油料价款金额及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与第2被告前5批交易,从时间、工程前期用油量(平地、打地基等)等方面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交易的真实性。针对第6批交易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收货确认单签字人,其称在2018年初项目工程打地基、平地工作已完成,而第6批油料确认单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8年4月25日,因此该项目购买这100吨柴油的目的存疑;二是原告称第6批油料交易前,当事人将《柴油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的送货上门变更为由第2被告自提,而从指令转移通知书内容可以认定,该指令转移通知书是出具给中石化四川销售有限公司的,原件却由原告方在持有,存疑;三是被告四川军锐公司及被告军锐昌都分公司称没有出具过指令转移通知书,被告***亦称其不知道指令转移通知书之事,但被告***称第6批收货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其在收货后本人现场书写,那么该批100吨油料是由哪一方在运输存疑;四是指令转移通知书与第6批收货确认单的落款时间都是2018年4月25日,据此,可以认为指令转移通知书形成的当天,被告***就确认并收到了100吨柴油,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原告方就指令转移问题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且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第6批收货确认单载明的货款不予支持。原告与第2被告共交易5批,根据收货确认单显示的金额,经计算共计为967,410元,扣除第2被告已支付的690,000元,剩余应付油款金额为277,410元。根据原告与第2被签订的《柴油销售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应当货到付款,被告四川军锐公司及被告军锐昌都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存在违约。因原告与第2被告交易油料有5批次,第2被告汇款时,双方没有明确具体付款是针对哪一个批次,综合全案交易情况,本院在此酌定以第2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以277,410元为基数,以起诉时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鑫锐通达公司主张被告四川军锐公司、被告军锐建筑分公司支付货款277,410元及以277,410元为基数,以起诉时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鑫锐通达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77,41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277,41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1.69元,由原告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609.69元,由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负担3832元。 二审中,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已于2018年4月24日向中石化四川销售有限公司购得100吨柴油,并于2018年1月25日将该批次柴油的货权和放货指令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军锐昌都分公司,被上诉人军锐昌都分公司收到货物货权及转移指令之后,在收货确认单上进行了签收。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公司以及军锐昌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本身就是从事能源销售其采购油料,与本案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军锐公司交付的100吨油料并没有直接联系,而且上诉人在购买相关油料后隔日进行交付明显不可能。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从中石化四川销售有限公司采购100吨柴油,达不到上诉人鑫锐通达公司的其他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1.《昌都市加卡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应急水源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昌都市加卡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应急水源项目竣工验收签字表》;3.《竣工资料质量验收资料封面》;4.《微信聊天截图》;5.《被上诉人2018年部分项目中标信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购买油料期间其所承建的工程在仍然在施工且需要大量用油。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公司、军锐昌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公司、被上诉人军锐昌都分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第六笔100吨柴油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锐通达公司并未****都分公司实际交付100吨柴油,而是通过****都分公司出具《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和由***同日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的方式进行。首先,在案《货物货权及放货指令转移通知书》的性质并非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鑫锐通达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其所主张的买卖100吨柴油的交付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和鑫锐通达公司的主张,本案中,鑫锐通达公司实际上是将与案外人中石化四川销售分公司形成的柴油买卖合同中取得100吨柴油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军锐昌都分公司,故在鑫锐通达公司与军锐昌都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让与关系,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鑫锐通达公司并未主张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债权让与通知义务,该债权让与对案外人中石化四川销售分公司不发生效力,鑫锐通达公司与军锐昌都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因此并未最终完成;第四,本案也无证据证***通达公司与军锐昌都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债权让与协议,即军锐昌都分公司已依据该债权让与协议自案外人中石化四川销售分公司处实际取得了100吨柴油的所有权。综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同时履行规则,因无证据证****都分公司已实际取得100吨柴油,故鑫锐通达公司无权要求军锐昌都分公司支付100吨柴油的对价,故其关于支付100吨柴油对价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相应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鑫锐通达公司提到的利息问题,应视为鑫锐通达公司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鑫锐通达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确定,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货到付款,前五批柴油的最后交付时间是2018年1月5日,鑫锐通达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26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酌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鑫锐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买卖款277,41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年利率5%为标准,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上诉人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1.69元,由上诉人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609.69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负担3832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上诉人四川鑫锐通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德 西  拉 珍 审判员     次*** 审判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