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21民初2509号
原告:绥中腾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4806481R。
法定代表人:董嘉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绥中腾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绥中腾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当天即入院治疗,2019年6月28日经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医药费等费用,其中有很多费用已经超出工伤赔偿标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绥中腾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系该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绥中腾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岐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天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