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翔臣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翔臣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翔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部现代物流园重铁巨龙钢材市场B区3号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459638。
法定代表人:许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飞,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加,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A座五层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0448M。
法定代表人:唐明,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翔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市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中质量保证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认定错误。虽然案涉合同特殊条款第11条中表述为质量保证期,但后部分内容是对保修费用、保修产品进行的展开说明,该条款中的质量保证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质保期,应当是质量保修期。二、案涉合同特殊条款第9条约定的质保期时间已经届满,审计结果也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三、案涉合同涉及的上诉人需承诺的货物质保期,应当与被上诉人作为项目承包方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相一致。即使严格按照合同的字面意思来认定灯具三部分的质保期,灯具内部的光源、灯具部分也早已到期,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该部分的质保金货款。
城市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翔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743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3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城市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年初,翔臣公司(卖方)与城市建筑公司(买方)及业主代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室内照明灯具(包一)采购合同》,约定城市建筑公司向翔臣公司购买嵌入式金卤筒灯等,合计总价款为2263200元。交货地点为从江北国际机场施工现场,交货期暂定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具体时间由业主确定。付款分为五个阶段:一、合同签订生效后,首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本款项的付出是在卖方向买方缴纳履约保函之后。二、到货后验收合格,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如需分批交货,则分批付至分批货值的60%。全部到货后退还卖方提交的履约保函。三、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代表方、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签订接收文件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四、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支付。五、本项目的质保期到期后没有遗留问题,买方在30天内支付余下的尾款,即结算总额的5%。如缺陷责任期满尚未经过国家审计则暂扣结算总价的2%,待国家审计完成后30日内无息付清。以上付款阶段由卖方向买方申请,买方向项目业主代表方进行申报,其中第二、三阶段由买方在每月25日随工程进度款一并申报。在进度款通过审核且经业主代表方完成对买方的支付七天内,由买方按以上约定的阶段支付相应款项给卖方。买方向业主代表方进行下一期进度款款项申请前,需提供上一期已支付卖方款项的凭证,否则业主代表方有权拒绝向买方支付该部分材料款,且不免除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责任。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行业验收起电子镇流器质保期五年、灯具质保期二年、光源质保期一年。在该合同尾部,翔臣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城市建筑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司印章;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在业主代表方加盖印章。后因案涉合同,双方产生的货款总额为1487280元。
生效判决根据城市建筑公司认可的收货时间及双方认可的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T3航站楼于2017年8月28日投入使用的事实,确认2017年8月28日为所有货品安装调试完成并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采购合同《合同特殊条款》第9条付款条件中约定“本项目的质保期到期后没有遗留问题,买方在30天内支付余下的尾款,即结算总额的5%。如缺陷责任期满尚未经过国家审计则暂扣结算总价的2%,待国家审计完成后30日内无息付清。”第11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行业验收起电子镇流器质保期五年、灯具质保期二年、光源质保期一年。”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翔臣公司要求城市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要求质保金743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翔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49元,由原告重庆翔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翔臣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采购合同(原件)、2020渝0192民初74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业主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并非同一概念,质量保证金对应的应当是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案涉灯具约定的镇流器5年、灯具2年、光源1年应当是质量保修期而非缺陷责任期,不能因此来限制上诉人收回5%质保金的权利。即使上诉人收回全部质保金,也并不因此免除案涉灯具镇流器部分的保修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施工合同书和采购合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查明,翔臣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案涉货物为电子镇流器、灯具和光源,上述货物因为是整体打包进货买卖,价格不能分开。
本院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合同特殊条款》第9条付款条件中约定,“本项目的质保期到期后没有遗留问题,买方在30天内支付余下的尾款,即结算总额的5%。如缺陷责任期满尚未经过国家审计则暂扣结算总价的2%,待国家审计完成后30日内无息付清。”第11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行业验收起电子镇流器质保期五年、灯具质保期二年、光源质保期一年。”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电子镇流器质保期五年、灯具质保期二年、光源质保期一年。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其中灯具和光源的质保期已过,但案涉货物为整体打包买卖,对货物价格无法分开。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翔臣公司要求城市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翔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10元,由重庆翔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太平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李菊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