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辽01民终8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4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608995元(除股权转让款外其余欠款);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无论从签订的主体、内容及签订的背景来看,已明确被上诉人系以股东个人身份承诺承担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债务(包括股权转让款及中网公司之债),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被上诉人存在双重身份,就推翻其签订协议之时基于股东身份替中网公司还债的意思表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协议签订的主体上看,协议书上债务人处明确为***,协议书中亦仅有其本人签字,中网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如其非以股东个人身份而系基于中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协议中应明确债务人是中网公司而非其个人,并列明其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然协议书中并无此表述。另中网公司在一审程序(见庭审笔录第八页)中也明确该协议不约束中网公司,系股东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2、从协议签订的内容上看,案涉协议书债务总额中包括股权转让款和中网公司所负之债,上述债务确实发生于不同主体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上诉人之所以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上述纠纷,系基于被上诉人通过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实质上前述债务已转化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股东替公司还债的行为。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双重身份,但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悉,不同的身份主体对应不同的权利义务。如果其于签订协议之时并无承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那么对于应由中网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可能同股权转让款一并列入债务总额
之中,如其没有个人还款之意,其理应明确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就中网公司之债与上诉人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而非通过一份协议
解决不同主体的债权债务纠纷,如此才符合常理。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总额明确、债务承担人(***)亦明确,而一审法院却将此协议书,强行依据债务性质进行分割,并依据债务类型对偿债主体重新进行判定,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致使判决结果严重背离协议签订的初衷,此判决实难定纷止争。3、案涉协议书基于特殊的背景而签订,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同时,与中网公司其他二位股东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中网公司实质上已成为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实际为中网公司唯一股东,被上诉人系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均已退股的情况下,其签订协议并承诺替中网公司偿还债务,此举,同样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虽则即为中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股东,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全部债务,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亦符合常理。故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欠款608995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给付***欠款613900元,此款***分33期支付,前10期每月支付15000元,余23期每月支付20170元,从2021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如累计超过3期未偿付欠款,则***有权请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并从当期未付款之日起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徐嘉彤